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忍红。2012年8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2年11月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被告人莫某。2012年4月26日因窝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13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
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杭经开检刑诉(2013)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忍红、莫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宏韬及徐清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忍红、莫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黄忍红、莫某窜至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下沙街道七格社区26幢425号303室,窃得被害人张某苹果牌MD101CH/A型笔记本电脑1台等物品。2013年7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黄忍红、莫某窜至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下沙街道七格社区102幢89号304室,窃得被害人郭某富士牌JV205型数码相机1台等物品。2013年7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黄忍红、莫某窜至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下沙街道七格社区75幢198号303室,窃得被害人崔某卡西欧牌EX-Z800型数码相机1台、戒指、手镯等物品。经鉴定,上述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8735元。案发后,追回全部赃物,并发还给被害人。被告人黄忍红、莫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无异议,并有发生情况报告表和被害人张某、郭某、崔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监控录像光盘,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物证照片、发还清单、调取证据、调取清单、监控录像视频截图、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材料及被告人黄忍红、莫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忍红、莫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忍红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忍红、莫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具有赃物被追回的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黄忍红、莫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忍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7日起至2014年3月1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莫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7日起至2014年1月1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启明
书记员:张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