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2013年5月9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3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
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杭经开检刑诉(2013)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审理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应慧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某于2013年5月9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8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采用溜门方式进入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浙江工商大学钱江湾生活区40幢213室内,趁被害人倪某熟睡之际,欲窃取倪某放置于枕边的iphone4手机1部及连接在手机上的pisen牌充电宝1只,被被害人倪某发现并当场抓获。经鉴定,上述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600元。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无异议,并有发生情况报告表和被害人倪某的陈述,证人张某、叶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赃物照片、发还清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具有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情节,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行为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启明人民陪审员:闫效先人民陪审员:徐红梅
书记员:张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