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龙。2007年4月29日因犯抢劫罪、招摇撞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0年9月11日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被行政拘留五日。2011年12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2年5月2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
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杭经开检刑诉(2013)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龙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倩倩、检察员应慧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6日9时许,被告人李龙采用插片方式进入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七格小区27幢392号304室内,窃得被害人胡某的联想牌G585型笔记本电脑1台,销赃得款人民币500元。2013年7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李龙采用相同方式进入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七格小区40幢363号304室内,窃得被害人唐某的宏基牌4750G型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1900元。案发后,追回部分赃物。被告人李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无异议,并有发生情况报告表和被害人胡某、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潘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监控录像光盘,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物证照片、发还清单、户籍证明、前科材料及被告人李龙的供述等证据证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具有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情节,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龙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认罪态度较好,且部分赃物被追回,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李龙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0日起至2014年1月2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启明
书记员:张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