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曾用名梁某某,男,汉族,1993年8月24日出生于甘肃省张掖市,中专文化,无业。2013年9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石河子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石河子市城区看守所。
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以石市检刑诉(2013)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江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梁某系石河子市1小区“盛北通讯”电信营业厅员工。2013年8月6日15时许,在上班期间,趁无人之机,盗走了放在该营业厅7号柜台内的白色IPhone5手机一部,价值4990元。同年8月9日16时许,被告人梁某见该营业厅库房库管不在、房门未锁之机,溜进库房,盗走三星939型手机一部,价值3600元,被盗物品共计价值859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发还失主。另查,1、案发后被告人梁某被上网追逃,2013年9月2日,甘肃省张掖市兰州区公安局北街派出所在该区金张掖汽车救援中心将涉嫌盗窃的被告人梁某抓获。2、因被盗手机均为未使用的新手机,被告人盗窃手机后已将手机使用,其家人为弥补失主盛某某损失,赔偿失主盛某某现金8650元,盛某某将手机交给被告人家人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亦无辩解,且有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失主盛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赃物照片;被告人梁某的供述;证人路某、张某的证言;甘肃省张掖市兰州区公安局北街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手机两部,价值859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梁某自愿认罪,并在家人的帮助下退赔失主全部损失,且主动缴纳罚金,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严厉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日起至2014年3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李佳文代理审判员:卓莹人民陪审员:张春梅
书记员:张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