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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ꇑ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石刑初字第43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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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

公诉机关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男,汉族,1988年8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兰考县,小学文化,无业。2008年11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莫索湾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9年1月26日刑满释放;2009年4月因盗窃被石河子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0年3月26日被解除劳动教养;2010年5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石河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2年10月15日刑满释放。2013年8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石河子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石河子市城区看守所。

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以石市检刑诉(2013)4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5日被告人金某从原籍来到新疆石河子市,因随身携带现金不多,遂欲盗窃电动车。同年8月7日中午,经踩点被告人金某见石河子市白杨小区佳惠苑7栋142号楼下有蓝色电动车,决定夜间盗窃该车。次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金某再次窜至该小区,用随身携带的一把钥匙将白天已看好的蓝色电动三轮车启动后,将该车及车斗内的三包衣服、毛巾等物品一起盗走。经石河子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被盗上海凤凰牌太子三轮电动车价值3000元;针织中裤200条,价值4400元;杂牌毛巾150条,价值450元;杂牌儿童打底裤33条,价值118元;杂牌牛仔裤50条,价值2000元;杂牌男士短袖衬衣3件,价值75元;杂牌女士碎花长裤50条,价值450元,被盗物品共计价值10493元。后被告人金某将电动车以300元销赃、部分所盗衣服以135元销赃,共得赃款435元。案发后销赃所得赃款已挥霍,被盗电动车及部分被盗衣物已追回并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指认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盗电动车、被盗衣物照片;被告人金某的户籍证明;石河子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0)石刑初字第213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人梁某、孟某、马某提的证言;失主郑雪峰的报案材料及陈述;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049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金某在原判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可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金某自愿认罪,且部分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失主,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8日起至2015年2月17日止。) 二、作案工具钥匙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李佳文代理审判员:李志刚代理审判员:卓莹

书记员:张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