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一审 · 2013

赵鹏志、倪伟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石刑初字第250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

公诉机关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鹏志,曾用名蛋蛋,男,1972年1月8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2008年7月31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1年8月1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1月1日刑满释放。2013年2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石河子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石河子市城区看守所。被告人倪伟,男,1971年4月18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2002年8月15日因犯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被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12月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8年12月14日刑满释放。2013年1月2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石河子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3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石河子市城区看守所。辩护人丁大勇,新疆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以石市检刑诉(2013)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鹏志、倪伟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振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鹏志、被告人倪伟及其辩护人丁大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6日14时许,被告人赵鹏志、倪伟经预谋后窜至石河子市42小区,由被告人倪伟先进“明祥”综合便利店进行踩点,后告知被告人赵鹏志店内情况,二被告人先后进入该店,被告人倪伟以买商品为由,与店主安某交谈,以阻挡其视线,分散其注意力,被告人赵鹏志将失主安某放在柜台内的挎包盗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3000元。赃款已挥霍未追回。另查,1、2013年1月28日,乌鲁木齐铁路公安局乌鲁木齐站派出所民警在该站售票厅将被告人倪伟抓获。2、2013年2月19日被告人赵鹏志经传唤到石河子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警大队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了其与倪伟盗窃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赵鹏志、倪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安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朱某、倪某、赵某的证言;二被告人的供述;乌鲁木齐铁路公安局乌鲁木齐站派出所出具的查获经过和石河子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警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赵鹏志指认现场及视频截图照片、监控视频文字表述;新疆精卫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二被告人身份信息、在逃人员登记表、前科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鹏志、倪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共同窃取他人现金人民币13000元,属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人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将盗窃所得赃款予以挥霍,依法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赵鹏志经公安机关通知其亲属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其与被告人倪伟犯盗窃罪的事实,是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倪伟归案后自愿认罪,依法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故被告人倪伟的辩护人此方面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二被告人在盗窃中均行为积极,不宜划分主从犯,故被告人倪伟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倪伟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严厉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鹏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19日起至2014年12月18日止)。二、被告人倪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8日起至2014年10月27日止)。所判罚金款限被告人赵鹏志、倪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

审判员:吴建新

书记员:曲柯柯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