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阿里吾甫,男,维吾尔族,1980年11月13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县,小学三年级文化,无业。2002年8月7日因犯盗窃罪、抢劫罪被昌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三千元,2006年8月5日刑满释放;2011年4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石河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2年10月20日刑满释放。2013年7月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石河子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石河子市城区看守所。
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以石市检刑诉(2013)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里吾甫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里.吾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3年6月5日中午2时许,被告人阿里吾甫至石河子老街预制厂平房失主吴某某家门前,趁失主外出之时,撬开门锁进入室内,盗走现金470元、仿GoogleR8手机一部,价值200元、酷派D21手机一部,价值300元,盗窃价值共计970元。案发后赃款已挥霍,仿GoogleR8手机追回,已损坏。上述事实,被告人阿里吾甫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物品清单;证人努尔某的证言;失主吴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手印鉴定书;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2、2013年5月初的一天上午11点左右,被告人阿里吾甫窜至石总场老街预制厂一巷子,用随身携带的作案工具撬棒撬开被害人张某的平房门锁,盗走现金300元、蓝色MP3播放器一部,价值200元,盗窃价值共计500元。案发后赃款已挥霍,MP3播放器追回,已损坏。上述事实,被告人阿里吾甫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现场照片;证人努某的证言;失主张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3、2013年5月初左右的一天中午,被告人阿里吾甫窜至石河子老街乌伊公路边失主李某某开的多能塑料厂门前,趁门口无人看守之机,将门口堆放的三袋聚丙烯树脂料盗走,价值780元,后以500元的价格出售,赃款已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阿里吾甫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指认现场照片;失主李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另查,2013年7月2日,被告人阿里吾甫因系网上追逃人员,被奎屯铁路公安处石河子站派出所民警在石河子火车站售票厅抓获。上述事实,有奎屯铁路公安处石河子站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予以证实。另有被告人阿里吾甫的常住人口查询信息;昌吉市人民法院(2002)昌刑初字第146号刑事判决书;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1)石刑初字第82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农八师监狱管理局罪犯档案资料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阿里吾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盗窃等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22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阿里吾甫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阿里吾甫自愿认罪,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阿里吾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日起至2014年7月1日止。) 所判罚金限被告人阿里吾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李志刚代理审判员:卓莹人民陪审员:王焕妙
书记员:张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