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温检刑诉(2013)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且认罪。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黄某已退赃,其家属代其赔偿失主损失人民币320元并取得失主谅解。上述事实,有失主罗来玉的陈述,证人杨某的证言,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辨认笔录、照片及照片说明,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谅解书,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及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罚。被告人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黄某已退赔并取得失主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董敏
书记员:钟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