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发勇。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温检刑诉(2013)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发勇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卫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发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被告人曾发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失主赵某、胡某芳的陈述,证人谭某兵、陈某明、曾某中、赵某芬、曾某林的证言,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照片说明,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平面图及照片,被告人曾发勇的辨认笔录、照片及照片说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机动车购买发票及车辆信息查询,价格鉴定意见书,涉案刀具认定书,被告人曾发勇疾病诊断证明,被告人曾发勇的供述及其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发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且携带凶器盗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罚。被告人曾发勇原被判处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曾发勇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经庭审质证确实,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发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8日起至2017年10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胡薇薇人民陪审员:任献军人民陪审员:刘萍
书记员:杨翔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