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勇。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温检未刑诉(201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勇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曾某勇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0日16时,被告人曾某勇经预谋后,利用事先配制的钥匙打开其父亲的干儿子黄某位于成都市温江区永宁镇芙蓉水居*栋1单元804号的家门后,盗走客厅沙发上1台“三星”牌NP370R4E-S07CN型笔记本电脑,销赃获款人民币650元予以耗用。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人民币3225元。该电脑已被追回并发还。2013年8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曾某勇父亲曾某六得知曾某勇盗窃他人财物后,将曾某勇控制后主动报案,曾某勇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通用机打发票,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现场示意图,涉嫌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的刑事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证人曾某六、黄某、薛某、吴某明、杨某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失主黄某的陈述,检查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曾某勇的供述及其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罚。被告人曾某勇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某勇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3日起至2014年1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贺海辉
书记员:王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