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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邹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温江刑初字第40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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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军。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温检刑诉(2013)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军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仕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罚。被告人邹某军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经庭审质证确实,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邹某军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9日起至2013年12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贺海辉

书记员:王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