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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被告人郝彬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2014)温江刑初字第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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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彬。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温检刑诉(2013)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彬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建议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审查符合简易程序审理的条件,并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泽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郝彬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无异议,且认罪。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郝彬因2013年8月13日在成都市温江区和盛镇友庆兰亭小区盗窃电动自行车的犯罪事实被公安机关挡获后,如实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盗窃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失主郑某程、李某琼、陈某群、毕某洲的陈述,证人徐顺飞、杨林、耿远忠、汤烈兵的证言,辨认笔录、照片及照片说明,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监控视频资料,证据保全决定书及证据保全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失主购买电动自行车票据,价格鉴定意见书及说明,在逃人员白建军登记信息表,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被告人郝彬的供述及其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罚。被告人郝彬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郝彬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同种较重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郝彬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郝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3日起至2014年5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胡薇薇

书记员:杨翔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