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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2013)温江刑初字第4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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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温检刑诉(2013)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罚。被告人肖某因盗窃违法行为被行政拘留期间,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未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经庭审质证确实,予以采信。据此,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4日起至2014年2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董敏

书记员:钟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