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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温检刑诉(2013)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费向林、张军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2014)温江刑初字第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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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费向林。被告人张军。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温检刑诉(2013)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费向林、张军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审查符合简易程序审理的条件,并征得二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广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费向林、张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费向林、张军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5日16时,被告人费向林、张军二人经预谋后,在成都市温江区柳城来凤路313号附近,将失主邓某军停放于此的两轮电动摩托车上1组48V20A型电瓶盗走,随后销赃,获款人民币200元。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300元。2013年2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费向林、张军在前次盗窃销赃、分赃后,来到温江区文化路城市公园大门前,将失主杜某飞停放于此的两轮电动摩托车上1组48V20A型电瓶盗走,随后销赃,获款人民币200元。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300元。2013年2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费向林、张军在销赃、分赃后,又来到温江区柳城新商业街14号附近,将失主余某停放于此的1辆“奔达”牌黑色自行车盗走,随后销赃,获款人民币80元。经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50元。该自行车已发还给失主。2013年11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费向林在成都市温江区光华大道“家乐福”超市停车场,将龙某梅所租赁的1辆粉红色女士自行车盗走,后被挡获。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照片说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追缴物品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费向林原犯贩卖毒品罪的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张军原犯盗窃罪的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证人施某富、李某的证言,失主邓某军、余某、杜某飞、龙某梅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费向林、张军的供述及其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费向林、张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罚。被告人费向林、张军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费向林、张军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费向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7日起至2014年4月9日止。罚金已预缴人民币500元,余款人民币15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张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7日起至2014年4月18日止。罚金已预缴人民币200元,余款人民币8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公安机关查获的赃物电瓶,发还给失主邓某军、杜某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贺海辉

书记员:王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