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一审 · 2013

赵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温江刑初字第341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温检刑诉(2013)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广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赵某在庭审中对指控事实无异议,并认罪。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3年7月23日,被告人赵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被盗手机已发还给失主。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失主李辰阳的陈述,证人张谊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示意图,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赵某的供述及其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罚。被告人赵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经庭审质证确实,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3日起至2013年10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贺海辉

书记员:张微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