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付。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温检刑诉(2013)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付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31日向本院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旭、杨卫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罚。被告人陈某付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付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经庭审质证确实,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9日起至2013年11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于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T型自制开锁工具1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陈枫
书记员:王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