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一审 · 2013

鵵某某、杜某某、唐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温江刑初字第27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玉林。被告人杜海林,曾用名杜洋林。被告人唐先明,曾用名唐杰。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温检刑诉(2012)4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玉林、杜海林、唐先明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卫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玉林、杜海林、唐先明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2年4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赵玉林、杜海林与“东娃”(另案处理)共谋盗窃后,携带自制开锁工具,在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万和村9组交警事故停车场工地内,将失主黄某停放于此的号牌为川A*****的红色“豪爵”牌两轮摩托车盗走,销赃获款人民币1000余元予以均分。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885元。2、2012年4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赵玉林、杜海林与“东娃”经预谋后,携带自制开锁工具,在四川省简阳市石盘镇银定街附近一巷子内,将失主陈某某停放于此的号牌为川*****的黄色“本田”牌两轮摩托车盗走,销赃获款人民币2000元予以均分。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522元。3、2012年6月初一天20时许,被告人赵玉林、杜海林、与郑勇(另案处理)经预谋后,携带自制开锁工具,在四川省广汉市向阳镇立交桥路边一个茶楼门口,将失主杜某某停放于此的号牌为川A*****的黑色“钱江”牌两轮摩托车盗走,销赃获款人民币300余元予以均分。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875元。4、2012年6月4日12时许至19时许,被告人赵玉林、杜海林、唐先明与郑勇、周小波、余世勇(三人均另案处理)经预谋后,携带自制开锁工具,在四川省简阳市石盘镇石盘横街118号门口、该市贾家镇“康居新城”A区4栋1单元楼下及9栋1单元门口、该市简城镇政府院坝内,分别将失主魏某的白色“宗申比亚乔”牌摩托车、失主谢某某的黑色“本田”牌摩托车、失主赖某某的红色“隆鑫”牌摩托车及失主彭某某的红色“钱江”牌摩托车盗走,销赃获款人民币5600元予以均分。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分别为人民币5103元、7331元、7773元及8206元。5、2012年6月10日12时许至14时许,被告人赵玉林、杜海林、唐先明与郑勇、周小波经预谋后,携带自制开锁工具,在成都市龙泉驿区万兴乡止马店村12组公路边及四川省金堂县五凤镇白凤村16组,分别将失主谢某某的红色“隆鑫”牌摩托车、失主周某的号牌为川A*****的红色“轻骑铃木”牌摩托车盗走,销赃获款人民币2000元予以均分。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分别为人民币4018元、2529元。6、2012年6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赵玉林、唐先明经预谋后,携带自制开锁工具,在四川省乐至县高寺镇凉水村5组公路边,将失主蒋某某停放于此的号牌为川*****的蓝色“银翔”牌摩托车盗走,销赃获款人民币600元予以均分。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239元。7、2012年6月18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赵玉林、杜海林、唐先明与余世勇、罗新平、李军(三人均另案处理)经预谋后,携带自制开锁工具,在成都市温江区西蜀尚都小区地下停车场内,分别将失主杜某某的黑色“民思达”牌电动自行车、徐某某的蓝色“铃木”牌摩托车、陈某某的红色“嘉陵”牌摩托车车锁撬开,准备将车辆盗走时,被群众发现,被告人赵玉林、杜海林等人逃逸,唐先明被挡获。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分别为人民币2084元、9969元、4844元。8、2012年6月26日16时许至20时许,被告人赵玉林、杜海林与郑勇、余世勇经预谋后,携带自制开锁工具,在四川省金堂县淮口镇兴淮大道333号银河春天小区1期1栋3单元楼梯口、该县滨河路滨河花园小区3期1栋2单元楼下,该县赵镇十里大道“牛仔湾”火锅店门口,分别将失主伍某某的川A*****的黑色轻骑“铃木”牌摩托车、陈某某的川A*****的黄黑色“铃木”牌摩托车、赖某某的黑色“豪江”牌摩托车盗走,销赃获款人民币4000元予以均分。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分别为人民币4576元、5224、7750元。9、2012年7月5日13时许,被告人赵玉林、杜海林与郑勇、余世勇、周小波经预谋后,携带自制开锁工具,在四川省金堂县竹篙镇老虎寨村8组金堂大道路边,将失主周某某的号牌为川A*****的蓝色“建设雅马哈”牌摩托车盗走,销赃获款人民币500元予以均分。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402元。10、2012年7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赵玉林与郑勇经预谋后,携带自制开锁工具,在四川省金堂县五凤镇青凤街13号院坝内,将失主刘某停放于此的号牌为川A*****的红色“钱江”牌摩托车盗走,销赃获款人民币800元予以均分。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700元。综上,被告人赵玉林参与盗窃金额为人民币97030元,被告人杜海林参与盗窃金额为人民币87091元,被告人唐先明参与盗窃金额为人民币58096元。另查明,被告人唐先明因2012年6月18日在成都市温江区西蜀尚都小区地下停车场内盗窃被挡获后,如实交代自己伙同赵玉林、杜海林盗窃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杜海林主动投案,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黄某、陈某某、杜和某、魏某、谢仁某、周某、蒋某某、陈某某、杜彩某、徐某某、伍某某、陈六某、赖某某、周富某、刘某的陈述,证人谢正某、谢李某、李秀某、邱某、王新某、史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三被告人的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照片说明,现场示意图,勘验检查笔录,被盗车辆收据及相关信息,被盗物品价格鉴定结论,被告人赵玉林、杜海林、唐先明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玉林、杜海林、唐先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罚。被告人唐先明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同时如实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较重的犯罪事实,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海林主动投案,并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赵玉林到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赵玉林、杜海林、唐先明于2012年6月18日在成都市温江区西蜀尚都小区地下停车场内实施盗窃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对被告人赵玉林、杜海林依法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唐先明依法减轻处罚。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予以采纳。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赵玉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7日起至2024年8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杜海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18日起至2023年2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被告人唐先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18日起至2021年6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翟利萍人民陪审员:刘昌贵人民陪审员:宋中行

书记员:张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