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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3)泉刑初字第32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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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

公诉机关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1993年9月20日生,汉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检诉刑诉(2013)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0日9时许,在徐州市泉山区小康人家小区内,被告人胡某某采取攀爬楼外下水管的手段,进入16号楼1单元301室内欲实施盗窃,被被害人孙某某当场发现并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当庭并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发破案及到案经过;徐州市公安局段庄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胡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某归案后及庭审中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为维护公民的财产权益不受侵犯,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胡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0日起至2013年12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申颖

见习书记员:周云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