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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被告人康新建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3)泉刑初字第29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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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

公诉机关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康新建,男,197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曾因犯抢劫罪于1987年7月22日被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曾因盗窃于1991年12月13日被劳动教养二年,曾因犯流氓罪于1994年10月7日被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曾因吸食毒品于2007年8月17日被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曾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于2011年9月6日徐州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分局行政拘留五日,曾因盗窃于2012年8月28日被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检诉刑诉(2013)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新建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新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3年5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康新建在徐州市鼓楼区铜沛路肉联厂院内金枪鱼商贸公司门口,采用T型锥等撬别车锁的方式,盗窃被害人胡某某“宗申”66-CW5型电动三轮车一辆。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878元。2、2013年6月1日7时许,被告人康新建在徐州市泉山区纺织东路段庄菜市场对面,采用T型锥等撬别车锁的方式,盗窃被害人孙某的“福田一星”电动三轮车一辆。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997元。其将车辆销赃后,所得钱款被挥霍。被告人康新建所盗车辆均被其销赃,所得赃款被其个人挥霍。2013年6月18日,被告人康新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康新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某、胡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的证言;被盗车辆购买发票;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工具照片;徐州市泉山区价格鉴证中心出具的被盗车辆的价格鉴定意见;发破案及到案经过;被告人康新建的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新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康新建曾多次违法犯罪行为被判刑或行政处罚仍不思悔改,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康新建归案后及庭审中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为维护公民的财产权益不受侵犯,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康新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康新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9日起至2014年4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T型锥、接头、套管等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申颖

见习书记员:周云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