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延龙,男,1982年1月1日生,回族。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6月30日被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2年1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6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3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5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被告人马禄圣,男,1971年4月7日生,汉族。曾因犯出售假币罪于2007年3月2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20日被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2年2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6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3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5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男,1985年1月4日生,汉族。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5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孟某,男,1992年3月19日生,汉族。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5月31日被取保候审。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检诉刑诉(2013)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延龙、马禄圣犯盗窃罪,被告人马禄圣、王某、孟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延龙、马禄圣、王某、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至2013年4月间,被告人沈延龙独自或者与被告人马禄圣结伙,采用撬别车锁的方式在徐州市鼓楼区滨河花园、泉山区儿童医院附近、铜山区柳新镇、江苏省丰县城关镇等地盗窃摩托车、电动自行车。其中,沈延龙实施盗窃八次,盗窃金额共计价值人民币36063元,马禄圣实施盗窃六次,盗窃金额共计价值人民币22661元。被告人马禄圣、王某、孟某在明知是赃车的情况下对车辆进行窝藏、掩饰、收购。其中,马禄圣掩饰隐瞒金额价值人民币8262元,王某、孟某掩饰隐瞒金额共计价值人民币16283元。分述如下:1、2012年11月22日,被告人沈延龙、马禄圣在徐州市鼓楼区滨河花园东浴池门口附近盗窃被害人赵某雅马哈ZY125T-4型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590元。2、2012年12月23日,被告人沈延龙、马禄圣在徐州市鼓楼区祥和金海岸网吧门口附近盗窃被害人臧某某雅马哈JOG摩托车一辆,后将该摩托车卖给王某,被告人王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收购后又将该辆摩托车转卖给孟某,被告人孟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车辆又予以收购。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732元。3、2013年1月19日,被告人沈延龙、马禄圣在徐州市鼓楼区祥和医院院内盗窃被害人刘某雅马哈福喜摩托车一辆,后将该摩托车卖给王某,被告人王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收购后又将该辆摩托车转卖给孟某,被告人孟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车辆又予以收购。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808元。4、2013年2月25日,被告人沈延龙、马禄圣在徐州市泉山区西关羊蝎子饭店门口附近盗窃被害人刘某雅马哈福喜摩托车一辆,后将该摩托车卖给王某,被告人王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收购后又将该辆摩托车转卖给孟某,被告人孟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车辆又予以收购。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4963元。5、2013年4月11日,被告人沈延龙在江苏省丰县解放路有意思饭店附近盗窃被害人温某某雅马哈迅鹰125型摩托车一辆,被告人马禄圣在明知此车系盗窃车辆的情况下将车架号磨掉,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8262元。6、2013年4月18日,被告人沈延龙在徐州市泉山区儿童医院上坡轮舞滑冰场门口附近盗窃被害人李某某雅马哈迅鹰125型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5140元。7、2013年4月23日,被告人沈延龙、马禄圣在徐州市铜山区柳新镇华联超市附近,盗窃被害人陈某的宗申电动三轮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788元。8、2013年4月24日,被告人沈延龙、马禄圣在徐州市铜山区刘集镇张集矿世纪华联超市附近,盗窃被害人马某某轻骑铃木QS110-A型摩托车一辆,后将该摩托车卖给王某,被告人王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收购后又将该辆摩托车转卖给孟某,被告人孟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车辆又予以收购。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780元。2013年4月25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沈延龙、马禄圣抓获归案。5月13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王某、孟某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害人温某某的雅马哈迅鹰125型摩托车被追回发还,被告人王某、孟某亲属代为退缴赃款人民币16283元。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温某某、王某、李某、臧某某、马某某、陈某、赵某某、刘某等人的陈述、各被害人的报警记录及被盗车辆发票、行驶证、注册登记信息等复印件、证人孟某某的证言、四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辩解、辨认各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被告人沈延龙、孟某辨认被告人王某、被告人王某辨认被告人沈延龙、孟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徐州市泉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各被害人被盗车辆的价格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对被害人温某某被盗摩托车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对被告人沈延龙作案工具螺丝刀、剥线钳、套筒、被告人孟某退赃款人民币8800元的扣押清单、四被告人的到案经过及发结案经过、公安机关就本案出具的相关情况说明、四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延龙、马禄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在部分犯罪中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马禄圣、王某、孟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掩饰、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马禄圣分别犯盗窃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沈延龙、马禄圣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四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孟某的亲属主动代为退缴涉案赃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孟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相关社区矫正部门意见,对其适用缓刑,可以认为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予以宣告缓刑。综上,根据本案被告人沈延龙、马禄圣、王某、孟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延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7日起至2015年10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马禄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7日起至2015年2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孟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五、被告人王某、孟某亲属代为追缴的赃款发还被害人,继续追缴被告人的犯罪所得,发还被害人;已扣押被告人沈延龙的作案工具螺丝刀五把、剥线钳一把、套筒二把,予以没收,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袁雪柏代理审判员:周平波人民陪审员:李锋
见习书记员:冯楠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