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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被告人陈兵、崔某某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3)泉刑初字第33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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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

公诉机关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兵,男,1970年3月23日生,汉族。曾因犯流氓罪于1993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1年1月被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3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8年9月19日被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3年1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3日被监视居住,2013年7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崔某某,女,1989年1月24日生,汉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3日被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监视居住,2013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7月25日被取保候审。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检诉刑诉(2013)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兵、崔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兵、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兵与崔某某经预谋后,于2013年7月3日13时许共同到徐州市泉山区外余窑17号楼3单元101室棋牌室内,由被告人陈兵将衣服放在被害人刘某某的背包上,并以让崔某某出去买烟作为暗示,后被告人崔某某以衣物包裹背包的方式,盗窃被害人刘某某的背包,内有人民币2000元,以及“ANYCALL”S555型触屏翻盖手机一部以及银色SGH-629型手机一部,后被害人刘某某发现背包被盗后报警,被告人陈兵、崔某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案发后,被盗人民币2000元及手机等物已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手机共计价值人民币5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兵、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雷某某等人的证言;证人陈某、雷某某辨认二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涉案被盗财物照片;徐州市泉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被盗手机的价格鉴证意见书;公安机关接处警登记表;到案经过及发破案经过;公安机关就本案出具的相关情况说明;二被告人的户籍及现实表现情况证明、被告人陈兵的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兵、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均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陈兵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兵、崔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崔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相关社区矫正部门意见,对其适用缓刑,可以认为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予以宣告缓刑。综上,根据本案被告人陈兵、崔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6日起至2014年3月3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崔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袁雪柏代理审判员:周平波人民陪审员:苏征社

见习书记员:冯楠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