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武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武鸣县,于2013年1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鸣县看守所。
武鸣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3)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金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莫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3013年4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莫某某在武鸣县锣圩镇解放街原锣圩供销社路口青菜行,趁被害人潘某弯腰选菜之际,用事先准备好的医用镊子从潘某左侧裤袋窃得人民币730元。被告人莫某某盗窃得款后,用于购买毒品吸食。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被告人莫某某的户籍证明。2、被害人潘某的陈述。3、证人黄某、邓某的证言。4、被告人莫某某的供述。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辨认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莫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莫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根据被告人莫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莫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8日起至2014年1月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黄亚军
书记员:周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