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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2013)武刑初字第267号马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武刑初字第26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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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武鸣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监视居住。

被告人马某盗窃一案,由武鸣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3)221号起诉书,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敏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0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马某到武鸣县城厢镇某商场三楼的某网吧上网时,在一张电脑桌上发现一串车钥匙和一个停车牌。马某趁无人看管之机,将车钥匙和停车牌拿走,到楼下停车场利用车钥匙将被害人吴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为1750元的黑色建设铃木牌电动车盗走。破案后,被盗黑色建设铃木牌电动车已被公安机关依法追回并退还失主。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被盗电动车。2、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了本案的来源、公安机关对本案立案侦查及被告人到案经过。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马某身份等基本情况。4、证人陆某甲、陆某乙、卢某的证言,证实借被告人马某被盗电动车的事实。5、被告人马某的供述,证实其盗窃的事实。6、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电动车的价值为人民币1750元。7、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的情况以及被告人对作案现场的辨认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犯罪后,自愿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亚军人民陪审员:谢记生人民陪审员:谭庆仁

书记员:陆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