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壮族,中专文化,农民,住武鸣县。2011年1月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武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1日由武鸣县公安局予以取保候审,2012年1月15日由武鸣县公安局决定解除其取保候审,2013年10月30日由本院予以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武鸣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3)276号起诉书指控韦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敏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韦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本院认为对其处以缓刑不至于再危害社会,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为严肃国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二、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邓殿熙人民陪审员:曾小渊人民陪审员:谢记生
书记员:陆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