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华形,男,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武鸣县××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30日被武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由武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武鸣县看守所。
武鸣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3)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华形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敏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华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华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华形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石华形是初犯,且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石华形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本院认为对其处以缓刑不至于再危害社会,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为严肃国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二、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华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30日起至2015年3月29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邓殿熙人民陪审员:曾小渊人民陪审员:谭庆仁
书记员:陆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