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武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甲,男,壮族,初中文化,农民,2005年1月2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和盗窃罪,被武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07年10月刑满释放。2013年4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罗乙,男,壮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4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日因病取保候审。
武鸣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3)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甲、罗乙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甲、罗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罗甲、罗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2日凌晨,被告人罗甲、罗乙到武鸣县城永宁路新时代商场门口,盗走黄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3465元的捷豹-MD500T型电动车,二人驾驶该车行驶到武鸣县城三十米大道时被巡逻民警抓获,并缴获该车及作案工具液压剪一把。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涉案车辆发还给失主。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罗甲的刑事判决书,赃物、作案工具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2、被害人黄某的陈述。3、被告人罗甲、罗乙的供述。4、价格鉴定结论书。5、现场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甲、罗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罗甲、罗乙犯罪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罗甲、罗乙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2日起至2014年1月1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罗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作案工具液压剪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黄亚军人民陪审员:谭庆仁人民陪审员:吴庆华
书记员:陆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