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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2013)武刑初字第300号被告人陆开福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3)武刑初字第30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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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开福,男,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壮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南宁××投资区茶叶公司。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10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08年10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9日被武鸣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鸣县看守所。

武鸣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3)252号起诉书指控陆开福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柳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开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开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开福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陆开福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陆开福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根据被告人陆开福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陆开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9日起至2014年3月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交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梁恒斐

书记员:周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