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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被告人覃金山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江刑初字第48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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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某,男,1993年1月22日出生于广西柳江县,壮族,小学文化。2013年8月17日被柳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江县看守所。

广西柳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柳市江检刑诉(2013)4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雪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归案后,覃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覃某归案后,能坦白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另外两起盗窃的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覃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6日起至2016年2月1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廖乙霖

书记员:唐建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