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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被告人覃攀、韦民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3)江刑初字第45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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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攀,外号“老外”,男,1980年10月20日生于广西柳江县,壮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广西柳州市柳**。因涉嫌盗窃罪,2013年8月21日被柳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江县看守所。被告人韦民,外号“小弟”,男,1984年11月3日生于广西忻城县,壮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广西忻城县。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2年10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同年12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13年8月13日被柳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江县看守所。

广西柳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柳市江检刑诉(2013)4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攀、韦民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陆亚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攀、韦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攀、韦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量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覃攀提出犯意并着手实施盗窃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韦民负责放风,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韦民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韦民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韦民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覃攀,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二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覃攀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2014年2月2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韦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3日起至2014年2月1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硬功一套,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谭韦理

代书记员:唐建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