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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被告人黄业军、黄仕敬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2013)江刑初字第45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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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业军,男,1984年12月5日生于广西来宾市,身份证号码×××183X,壮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来宾市兴宾区××村××号。因涉嫌犯盗窃罪,2013年8月28日被柳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江县看守所。被告人黄仕敬,男,1977年5月20日生于广西来宾市,身份证号码×××1833,壮族,初中文化,家住来宾市兴宾区××号。因涉嫌犯盗窃罪,2013年8月28日被柳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江县看守所。

广西柳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柳市江检刑诉(2013)4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业军、黄仕敬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冼红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业军、黄仕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050元,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归案后,二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的亲属代为赔偿失主全部经济损失,且取得失主的谅解,可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二被告人均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业军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7日起至2013年12月26日止。) 二、被告人黄仕敬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7日起至2013年12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廖乙霖

书记员:唐建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