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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被告人韦书米、韦修鸿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3)江刑初字第47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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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书米,男,1968年8月11日生于广西来宾市,壮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广西来宾市兴宾区。曾因盗窃罪,2008年10月27日被广西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500元,2009年2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13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江县看守所。被告人韦修鸿,男,1972年10月4日生于广西来宾市,壮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广西来宾市兴宾区。因涉嫌盗窃罪,2013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江县看守所。

广西柳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柳市江检刑诉(2013)4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书米、韦修鸿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1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书米、韦修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书米、韦修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量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共同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分工明确,积极参与,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归案后,二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韦书米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韦书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7日起至2014年11月16日止)。二、被告人韦修鸿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7日起至2014年6月16日止)。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硬功一套,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谭韦理

代书记员:唐建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