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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2013)429郑杰、曾庆伟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2013)江刑初字第42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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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杰,外号“阿杰”,男,1992年5月20日出生于广西柳江县,身份证号码:×××195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柳江县拉堡镇××村××之四。因涉嫌盗窃罪,2013年5月31日被柳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曾庆伟,外号“阿飞”,男,1975年4月20日出生于广西柳州市,身份证号码:×××161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柳州市柳**××桥头××号。因涉嫌盗窃罪,2013年5月30日被柳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

广西柳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柳市江检刑诉(2013)4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杰、曾庆伟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侯勇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杰、曾庆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杰、曾庆伟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钱财,价值人民币65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曾庆伟在归案后能主动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另外,二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0日起至2014年3月2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曾庆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0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覃星

代书记员:唐建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