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凭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锦波,男,1962年12月2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公民身份号码×××0018,壮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广西××自治区凭祥市××号。因本案于2013年6月4日被凭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凭祥市看守所。
凭祥市人民检察院以凭检刑诉(201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锦波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凭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锦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害人黄虎涛经本院依法书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日18时许,被告人廖锦波到凭祥市北大路阳光网吧门前,将被害人黄虎涛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助力车盗走。后廖锦波驾驶该助力车至凭祥市友谊镇匠龙村匠止屯七号梁某某家藏匿。案发后,该红色助力车已被公安机关依法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经凭祥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红色助力车价值2970元人民币。另查明,2009年11月25日廖锦波因吸食、注射毒品成瘾被凭祥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上述事实,被告人廖锦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基本无异议,且有凭祥市公安局城区派出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被害人黄虎涛的陈述、证人黄某、梁某某的证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发票、合格证复印件、凭祥市价格认证中心凭价鉴字(2013)3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被告人廖锦波辨认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强制隔离戒毒材料、户籍证明、被告人廖锦波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锦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凭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廖锦波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廖锦波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与经过,并且当庭认罪,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但廖锦波有劣迹依法应酌情从重处罚。所以对于公诉机关凭祥市人民检察院提出被告人廖锦波有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有劣迹依法应酌情从重处罚等量刑情节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本院根据被告人廖锦波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廖锦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4日起至2014年1月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交纳,逾期不交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丁敏
书记员:周恒章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