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凭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彪,男,1962年3月3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公民身份号码×××2318,壮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为广西××自治区崇左市××板利乡××垌××号,住广西××自治区凭祥市××菜市××房。因本案于2012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凭祥市看守所。
凭祥市人民检察院以凭检刑诉(201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彪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凭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莫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彪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由于被告人黄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征询出庭支持公诉的公诉人和到庭参加诉讼的被告人同意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决定对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方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彪有如下违法事实:一、2012年5月3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黄彪来到浦寨中宁水果市场B22号,用撬棍、螺丝刀等作案工具撬门入室,盗取被害人范氏丽的黑色女手提袋一个,内有人民币7000元、越南盾7兆(折合人民币约2128元)以及护照、银行卡等物品。案发后,被盗黑色女手提袋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二、2012年6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黄彪来到浦寨中宁水果市场D401号,用螺丝刀撬门入室,盗取被害人陈伟民的华硕牌14寸A40J笔记本电脑一台、三星牌C3518手机一部、瑞士天梭T461手表一块以及人民币3000元。案发后,上述被盗物品均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经凭祥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5882元。三、2012年6月底的一天凌晨5时许,被告人黄彪来到浦寨万泰楼412号,用撬棍、螺丝刀等作案工具撬门入室,盗取被害人彭桂莲的奥迪车遥控钥匙一把及人民币100元。四、2012年8月份的一天凌晨4时许,被告人黄彪来到浦寨万泰楼513号,用撬棍、螺丝刀等作案工具撬门入室,盗取被害人马小妹的正在充电的三星牌S5830手机一部、LG牌GX500手机一部。案发后,上述被盗物品均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经凭祥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1823元。五、2012年8月初的一天凌晨4时许,被告人黄彪来到浦寨卓越红木工艺品市场1-011号,爬窗入室,盗取被害人吴顺利的棕色男挎包一个、长虹牌M578手机一部、NCKIA牌X608手机一部。上述被盗物品均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经凭祥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112元。六、2012年8月18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黄彪来到浦寨C栋61号,用撬棍、螺丝刀等作案工具撬门入室,盗取被害人陈明礼的棕色女式手提袋一个,内有人民币2000元。案发后,被盗的棕色女式手提袋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七、2012年8月22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黄彪来到浦寨C栋40号,用撬棍、螺丝刀等作案工具撬门入室,盗取被害人罗峰的联想牌14寸Y460笔记本电脑一台、金立牌A320手机一部。案发后,被盗的联想牌14寸Y460笔记本电脑、金立牌A320手机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经凭祥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3600元。八、2012年8月底的一天凌晨4时许,被告人黄彪来到浦寨C栋17号,用撬棍、螺丝刀等作案工具撬门入室,盗取被害人陈建丽的保险柜一台、白金戒指一枚、玉坠一块及越南币等财务。案发后,保险柜、白金戒指及玉坠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九、2012年9月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黄彪来到浦寨B栋68号,用撬棍、螺丝刀等作案工具撬门入室,盗取被害人王伟的华硕牌14寸K43S笔记本电脑一台、人民币1700元、越南盾6兆(折合人民币约1819元)。案发后,被盗的华硕牌14寸K43S笔记本电脑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经凭祥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华硕牌14寸K43S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3509元。十、2012年9月15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黄彪来到浦寨D栋78号,用撬棍、螺丝刀等作案工具撬门入室,盗取被害人徐祖源的人民币400元、越南盾1兆(折合人民币约303元)。十一、2012年9月17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黄彪来到浦寨A栋63号,用撬棍、螺丝刀等作案工具撬门入室,盗取被害人阮氏芳的人民币1700元、越南盾5兆(折合人民币约1516元)。案发后,被盗的139000越南盾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书、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物证照片、国家外汇管理局凭祥市支局出具的《函》、被害人范氏丽、陈伟民、彭桂莲、马小妹、吴顺利、陈明礼、罗峰、陈建丽、王伟、徐祖源、阮氏芳的陈述、凭祥市价格认证中心凭价鉴字(2012)103号、凭价鉴字(2012)101号、凭价鉴字(2012)102号、凭价鉴字(2012)99号、凭价鉴字(2012)10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户籍证明、被告人黄彪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入室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凭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黄彪虽被公安机关采取了强制措施,但能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徐祖源被盗案”和“阮氏芳被盗案”的犯罪事实,属于坦白同种较轻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彪多次入户盗窃,依法应酌情从重处罚,但被告人黄彪能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所以对于凭祥市人民检察院提出被告人黄彪具有多次入室盗窃应依法从重处罚、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依法应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应依法酌情从轻处罚等量刑情节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对于本案被害人范氏丽被盗的人民币七千元、越南盾七兆及护照、银行卡等物品、被害人陈伟民被盗的人民币三千元、被害人彭桂莲被盗的人民币一百元、被害人陈明礼被盗的人民币二千元、被害人王伟被盗的人民币一千七百元及越南盾六兆、被害人徐祖源被盗的人民币四百元及越南盾一兆、被害人阮氏芳被盗的人民币一千七百元及越南盾4861000盾,应依法予以继续追缴以发还上述被害人。综上所述,本院根据被告人黄彪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并参照《广西区高级人民法院、广西区人民检察院、广西区公安厅关于转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的通知》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5日起至2019年12月2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交纳,逾期不交纳的,强制缴纳。) 二、对于本案被害人范氏丽被盗的人民币七千元、越南盾七兆及护照、银行卡等物品、被害人陈伟民被盗的人民币三千元、被害人彭桂莲被盗的人民币一百元、被害人陈明礼被盗的人民币二千元、被害人王伟被盗的人民币一千七百元及越南盾六兆、被害人徐祖源被盗的人民币四百元及越南盾一兆、被害人阮氏芳被盗的人民币一千七百元及越南盾4861000盾,应依法继续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米阳东代理审判员:丁敏人民陪审员:农志如
书记员:吴学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广西区高级人民法院、广西区人民检察院、广西区公安厅关于转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的通知》第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