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凭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仕山,男,1978年5月1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公民身份号码×××0319,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自治区凭祥市××柳班村××号。2009年12月28日因吸食海洛因成瘾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0年7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因本案于2012年12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凭祥市看守所。
凭祥市人民检察院以凭检刑诉(201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仕山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使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凭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甘锡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仕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2年12月15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周仕山因无钱购买毒品吸食,便伺机实施盗窃,当其来到凭祥市北大路的一家美的空调专卖店门口时,发现一辆车牌号为桂FXP7**黑色隆鑫牌女式弯梁摩托车未上大锁,于是将该摩托车盗走。次日,被告人将该摩托车以1000元人民币卖给一名不知姓名的越南籍男子。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格为3623元人民币。2、2012年12月26日晚上22时许,被告人周仕山因无钱购买毒品吸食,便伺机实施盗窃,当其来到凭祥市北大路华灵宿舍门口时,发现一辆车牌号为桂FXP6**银灰色女式弯梁摩托车,于是将该摩托车盗走。案发后,被盗摩托车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同世贤。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格为5900元人民币。另查明,被告人周仕山于2009年12月28日因吸食海洛因成瘾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于2010年7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刑期届满于2012年4月4日止。上述事实,被告人周仕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案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现场辨认笔录、被害人同世贤等陈述、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价格鉴定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现场检测报告、户籍证明、(2010)凭刑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仕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凭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周仕山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但被告人周仕山在2010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仕山因吸毒而盗窃且有劣迹,依法均应酌情从重处罚。所以对于凭祥市人民检察院提出被告人周仕山具有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因吸毒而盗窃应依法酌情从重处罚、当庭自愿认罪应依法酌情从轻处罚等量刑情节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对于本案被害人赵世平被盗的黑色隆鑫牌LX110-31弯梁摩托车(车辆识别代号LLCLXHY0XCA006021、发动机号码KD062891),应依法予以继续追缴以发还上述被害人。综上所述,本院根据被告人周仕山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仕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7日起至2014年11月2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交纳,逾期不交纳的,强制缴纳。) 二、对于本案被害人赵世平被盗的黑色隆鑫牌LX110-31弯梁摩托车(车辆识别代号LLCLXHY0XCA006021、发动机号码KD062891),应依法予以继续追缴以发还上述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丁敏
书记员:吴学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