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凭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忠华(曾用名陈志华,绰号“阿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15日被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10月18日因依法获得减刑而提前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凭祥市看守所。辩护人江天德,广西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廷勇(绰号“阿勇”)。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1日被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09年1月15日刑期届满。因本案于2011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凭祥市看守所。辩护人黄国生,广西兰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文海(绰号“阿海”)。2009年2月12日曾因盗窃被东兰县公安局采取过强制措施。因本案于2011年6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凭祥市看守所。
凭祥市人民检察院以凭检刑诉(20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忠华、陈廷勇、陈文海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凭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忠华及其辩护人江天德,被告人陈廷勇及其辩护人黄国生,被告人陈文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曾于2012年2月17日因凭祥市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申请延期审理的需要而依法延期审理一个月,2012年3月17日起恢复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三)项规定,延期审理期间不计入审理期限,延期审理期间结束恢复审理后,审理期限重新计算。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陈忠华辩称其不知道还有价值20970元的被查扣黄金首饰。其辩护人认为:1、陈忠华的涉案金额中不应该包括越盾兑换的120000元。2、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从陆某、陆某某那里查扣的黄金首饰系陈忠华等人的作案赃物之一,所以这些被查扣黄金首饰的价值不应计算为本案涉案金额的一部分。3、本案犯意的提出是曹玉云和黄世松,决定盗走越盾和销赃门路也是曹玉云,所以陈忠华是从犯应获得从轻处罚。4、陈忠华认罪态度好可得从轻处罚。5、愿意尽可能地赔偿被害人损失。6、陈忠华家有年幼女儿需要扶养。综上请求对陈忠华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廷勇辩称:1、盗得的越盾应该是400兆而不是起诉书上说的400多兆;其只分得赃款30000元而不是起诉书所说的35000元。2、其不知道价值20970元的被查扣黄金首饰是属于涉案被盗首饰的一部分。3、其在老家时被抓到派出所后,在警方没有问话前就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应该认定是自首。其辩护人认为:1、根据现有证据证实,涉案被盗越盾应该是400兆而不是起诉书上说的400多兆,分得赃款30000元而不是起诉书所说的35000元。2、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从陆某、陆某某那里查扣的黄金首饰系陈廷勇等人作案所得的部分赃物。3、陈廷勇在老家被抓到派出所后,在警方没有问话前就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所以虽然其是被动归案,但根据规定还是应该认定构成自首。4、在共同犯罪中,不是陈廷勇提出犯意和组织分工,其只在外面担任放风角色,作用相对较小。5、陈廷勇有年老父母和年幼小孩需要扶养。综上请求对陈廷勇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文海辩称:1、被查扣的黄金首饰是黄世松让其叫陆某某帮保管的,其不知道这些黄金首饰是不是涉案赃物的一部分。2、愿意尽自己最大能力赔偿被害人损失。上述三被告人与两辩护人都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陈忠华、陈廷勇、陈文海伙同黄世松、曹玉云(公诉机关均另案处理)经商量后,五人一起搭乘由曹玉云驾驶的一辆黑色小轿车从南宁市来到凭祥市区寻找盗窃目标,陈廷勇和黄世松在进入东盟商业港某栋居民楼一房内发现有保险柜后,两人返回与其他三人会合商量妥当,决定曹玉云在市区河堤路的洗脚店附近开车等候接应,陈忠华则携带钢筋条、螺丝刀、钢管等作案工具和陈文海一起跟随陈廷勇、黄世松来到东盟商业港某栋居民楼下,由陈廷勇负责在楼下放风,黄世松、陈忠华、陈文海爬过防护栏,从窗口进入被害人梁某、樊某的房内,随后上至阁楼主卧室内撬开一个保险柜,将里面的400兆越盾和一批首饰全部盗走,随后由曹玉云驾车五人一同马上返回南宁市,当晚陈忠华、陈廷勇和黄世松在南宁市将盗得的部分首饰销赃得款62000元,五人每人分得赃款10000元,余款12000元留作公用开支费用;对部分首饰销赃完毕后,五人连夜赶往东兴市并于次日凌晨到达东兴市对面的越南境内,由曹玉云、黄世松将盗得的400兆越盾兑换得120000元人民币后五人再次平分了赃款。同年5月2日,凭祥市警方根据线索来到黄世松及其女友陆某(公诉机关另案处理)租住的南宁市友爱路某小区的出租房楼下,曹玉云、黄世松闻讯首先逃离,陈文海在随后逃离前根据黄世松通过陆某转告的嘱咐,将部分没有售出的涉案首饰放在出租房内藏好,在逃离途中,陈文海电话告知陆某要她把其藏好的首饰交给她的朋友陆某某(公诉机关另案处理)保管,陆某某在随身携带上述首饰与陆某离开途中,被警方截获,警方从陆某某身上查获陈文海委托其保管的三枚黄色戒指、一条黄色项链、两条黄色手链。经广西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鉴定,上述被查获的首饰中,1枚上方有“福”字侧面有鹰图案的黄色男式戒指表层含金量为996,996,995‰质量为18.49克、1枚上方有蝴蝶图案的黄色女式戒指表层含金量为983,983,983‰质量为2.84克、1枚圆形黄色戒指表层含金量为996,997,997‰质量为3.74克、1条有27个小四叶草图案组成的黄色手链表层含金量为999,999,999‰质量为14.13克、1条有11个小圆珠及小链组成的黄色手链表层含金量为999,999,999‰质量为5.51克、1条挂坠为青色佛像的黄色项链(除去青色玉佛吊坠不计)表层含金量为999,999,999‰质量为16.88克。经凭祥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查获的黄金首饰中,1枚上方有“福”字侧面有鹰图案的男式黄金戒指价值6101.7元、1枚上方有蝴蝶图案的女式黄金戒指价值852元、1枚圆形黄金戒指价值1234.2元、1条有27个小四叶草图案组成的黄金手链价值4945.5元、1条有11个小圆珠及小链组成的黄金手链价值1928.5元、1条挂坠为青色佛像的的黄色项链(除去青色玉佛吊坠不计)价值5908元,上述黄金首饰价值共计20969.9元。另查明,被告人陈忠华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15日被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10月18日因依法获得减刑而提前释放;被告人陈廷勇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1日被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09年1月15日刑期届满;被告人陈文海曾因盗窃鞋子而于2009年2月12日被东兰县警方强制羁押20多天,后因未满18岁被释放。上述认定的事实,有公诉机关凭祥市人民检察院提交并在本案庭审上予以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以及相应的补充核查材料、庭审笔录证明:1、被害人梁某的陈述及其对物证辨认笔录证实,2011年5月1日凌晨0时许,其和老公正在南宁,在其家一起居住的小叔张某打电话告诉其在凭祥东盟商业港某栋的家门被反锁用钥匙打不开,请来开锁师傅后进去发现楼上房间保险柜被撬里面的钱已不见,其听说情况后赶紧和老公于当日凌晨3时许赶回到凭祥家时,公安人员已经到达现场,到家后张某跟其说房门防盗锁没有被损坏,但厨房窗口和大厅窗口都被拉开,二楼主卧室内的保险柜被抬放到床上撬得很严重。其到家后检查时发现厨房窗口附近的鞋柜上有两个鞋印,客厅窗口外栏杆上有手印和脚印。2011年4月28日其离开凭祥时,除了大厅的门窗拉开外,其他的门窗都已被其锁好的。保险柜内被撬后,里面折合人民币约130000元的越盾现金和价值共约40000多元的金首饰都已被偷走,详细情况是:400多兆越盾,面值有50千的、100千的、200千的、500千的,每种面值的越盾够十兆的捆成一扎;男式首饰中,包括有1条由小圆珠与小扁扣互相环扣没有吊坠的黄金项链,1条由扁状节环扣的黄金手链,1枚表面有“福”字、边上有鹰图案的戒指,1枚表面镶有深黑色玉石的戒指,1枚纯圆圈戒指;女式首饰中,包括有1条米粒状串着黄金包裹玉佛像吊坠的黄金项链,1条串着红色玉石吊坠的黄金项链,1条意大利金项链,1条锡金项链,1对意大利金耳环,1条串有吊坠的小铂金项链,2条用叶字型图案环扣的黄金手链,1条用圆珠串起、从中间开始向两端圆珠逐渐呈小型化的黄金手链,1枚表面镶有小石的铂金戒指,3、4枚表面有图案的锡金戒指,1枚纯圆圈金戒指,1枚表面有蝴蝶结图案的金戒指,1枚有花型图案的金戒指,1只用红绳子挂着的如意形状金吊坠,1把小金钥匙,1块圆形小金块等物品。梁某并辨认出涉案被查扣的1枚上方有“福”字侧面有鹰图案的黄色男式戒指、1枚上方有蝴蝶图案的黄色女式戒指、1枚圆形黄色戒指、1条有27个小四叶草团按组成的黄色戒指、1条有11个小圆珠及小链组成的黄色手链、1条挂坠为青色佛像的黄色项链等物品即是被盗物品之一。2、被害人樊某的陈述证实,2011年5月1日凌晨0时许,其接到弟弟张某电话称其位于凭祥市东盟商业港某栋的家门打不开,请来开锁师傅后进去发现保险柜被撬,其听说情况后马上和妻子于当日凌晨3时许从南宁赶回到家中,发现家中门窗没有被撬,但大厅窗口和厨房窗口已被打开,被撬开的保险柜里面曾经放有的折合人民币130000多元的越南盾、价值共约40000元的首饰等贵重物品全部被偷走了。被偷走的物品详细情况是:400多兆越盾,面值5万的、10万的、20万的、50万的各放成一捆,每捆数额都是10兆越南盾;男式首饰中,包括有1条黄金项链,1条黄金手链,3枚黄金戒指,女式首饰中,包括有2条黄金项链,1条意大利黄金项链,1条锡金项链,1条铂金项链,1条意大利黄金手链,1对意大利黄金耳环,1条黄金手链,1小块黄金,1条黄金吊坠以及由黄金、锡金、铂金制成的戒指若干枚等物品。3、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1年4月30日13时30分许离开凭祥市东盟商业港某栋的家,当日23时30分许回到家时发现无论怎么样都没办法用钥匙开门,于是打电话征得嫂子梁某同意后请来开锁师傅撬门进去,发现大厅窗户比以前开得更大了,厨房的窗户开着,窗户旁有一个脚印,门没有被撬,但二楼房间里的保险柜被放到床上撬开,里面的贵重物品不见了,于是电话报警公安人员来后,嫂子也回来了;房子是其哥樊某的,被偷的物品是哥樊某和嫂梁某的,听梁某说保险柜内有折合价值约135000元人民币的450兆越盾,还有一批金银首饰。4、证人陆某的证言及其对陈忠华、陈文海的辨认笔录证实,2011年5月2日,其和黄世松从早上起就一直呆在南宁市友爱路某小区黄世松的出租房里,中午时“阿海”和“阿弟”分别拿来30000元和5000元给黄世松,下午时黄世松就叫其一起拿钱到农行存入其账号为62284808311********的农行卡款项共计52000元(这个账户里面原来有2600元是其工资),在出租房吃晚餐的时候,除了其和黄世松外,还有“阿海”、“小曹”、陆某某等人,晚餐过后其在黄世松、陆某某和“小曹”陪同下看病回来后,“小曹”先离开,其和黄世松、陆某某刚上到楼上,黄世松就说好像有便衣公安在楼下就先行离开了,当其和陆某某、“阿海”等人在出租房内聊天、看电视时,“小曹”打电话到黄世松没有带走的手机,其拿起接听后“小曹”告诉其楼下有便衣公安让其叫“阿海”等人下来,其告知“阿海”后他立即脱下身上佩戴的项链、戒指、手链等东西用餐巾纸包好放到电脑桌边的垃圾桶里后即离开了,几分钟后“阿海”打来电话叫其把放在垃圾桶的那些首饰给陆某某拿去她住处放,过几天他再来拿,其根据“阿海”的吩咐把那团用餐巾纸包住的东西交给了陆某某并说这是“阿海”让其帮拿着,陆某某就把东西放到裤袋里,后来当其和陆某某下到楼下时就被公安给抓住了;大概在2011年4月初的时候,黄世松曾经给过其1条挂有青色圆坠的白色项链、1枚黄色戒指和1部银色数码相机;黄世松也叫“阿山”,约22岁,身高约1.65米比较瘦,东兰县人,陆某某约20岁,马山县永州镇胜利村伏红屯人,现在南宁市航洋国际上班并租住在南宁市明秀广场附近,“阿海”叫陈文海,约20岁,身高约1.60米,东兰县人,“小曹”约30岁,说壮话方言,有一辆黑色轿车,“阿弟”约30岁,说壮话方言。陆某分别在12张不同男性相片中辨认出“阿弟”即是陈忠华,“阿海”即是陈文海。5、证人陆某某的证言及其对物证辨认笔录证实,其20岁,马山县永州镇胜利村伏红屯人,现租住在南宁市明秀广场附近出租屋;2011年5月2日晚20时30分许,其到南宁市明秀路口某小区出租房与老乡陆某吃饭,当时一起吃饭的还有陆某男朋友“阿山”、“阿海”等人,后来其和“阿山”以及一个与陆某认识并开来一辆小轿车的男子陪陆某去医院看病,回来后开小轿车男子先离开了,其和陆某、“阿山”刚回到楼上,“阿山”突然在陆某耳边说了几句话后也走了,其和陆某进到房间与“阿海”等人继续聊天、看电视,期间陆某接了电话后,“阿海”把身上佩戴的金项链、金戒指等首饰解下来用餐纸包好塞到电脑桌附近的垃圾篓里,随后“阿海”和其他人离开了那里,几分钟后陆某在接了一个电话后把“阿海”塞到垃圾篓的首饰拿出来交给其,并说是“阿海”叫其代为保管一段时间,其接过来后放进裤袋,在其和陆某下楼准备回明秀广场附近出租屋时候就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了;放在其裤袋被查获的首饰包括有3枚金黄色戒指、2条金黄色手链、1条金黄色项链;“阿山”约21岁,身高1.68米较瘦,东兰县人,“阿海”约23岁,身高约1.58米,东兰县人,开小轿车男子约30岁,会说东兰当地方言,还有一个男子约30岁,身高约1.75米,也会说东兰当地方言。陆某某并对被警方查获的物品进行了辨认。6、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1年5月3日凌晨0时许,警方在南宁市友爱路某小区路口附近查获了陆某某藏匿在裤袋里的可疑涉案物品,包括1枚上方有“福”字侧面有鹰图案的黄色男式戒指、1枚上方有蝴蝶图案的黄色女式戒指、1枚圆形黄色戒指、1条有27个小四叶草图案组成的黄色戒指、1条有11个小圆珠及小链组成的黄色手链、1条挂坠为青色佛像的黄色项链。7、银行流水明细账目清单证实,账号为62284808311********的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账户于2011年5月3日有几万元款项存入其中。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现场位于凭祥市东盟商业港住宅区某栋XXX号房,该房系楼中楼复式结构,分有一楼和阁楼。勘查发现:一楼大厅落地窗呈开启状态,窗外栏杆上有重叠灰尘加层不完整鞋印的攀爬痕迹,主卧室内的衣柜有被翻动的迹象;阁楼主卧室内有一个保险柜呈打开状态地倒卧床上,旁边散落柜内物品,保险柜门边缘发现多处被撬压痕迹,该主卧室内的衣柜、床头柜也有被翻动的现象。9、现场辨认笔录证实,现场位于凭祥市东盟商业港住宅区某栋XXX号房内。10、扣押涉案款项清单证实,警方从账号为62284808311********的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账户中扣押了可疑涉案赃款72000元。11、广西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2011年5月30日检验报告及凭公刑鉴通字(2012)03003号、03004号、03005号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1枚上方有“福”字侧面有鹰图案的黄色男式戒指表层含金量为996,996,995‰质量为18.49克、1枚上方有蝴蝶图案的黄色女式戒指表层含金量为983,983,983‰质量为2.84克、1枚圆形黄色戒指表层含金量为996,997,997‰质量为3.74克、1条有27个小四叶草图案组成的黄色手链表层含金量为999,999,999‰质量为14.13克、1条有11个小圆珠及小链组成的黄色手链表层含金量为999,999,999‰质量为5.51克、1条挂坠为青色佛像的黄色项链(除去青色玉佛吊坠不计)表层含金量为999,999,999‰质量为16.88克。上述鉴定结论已书面告知被害人梁某和被告人陈忠华、陈廷勇、陈文海。12、凭价估字(2011)6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凭公刑鉴通字(2011)03004号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1枚上方有“福”字侧面有鹰图案的男式黄金戒指价值6101.7元、1枚上方有蝴蝶图案的女式黄金戒指价值852元、1枚圆形黄金戒指价值1234.2元、1条有27个小四叶草图案组成的黄金手链价值4945.5元、1条有11个小圆珠及小链组成的黄金手链价值1928.5元、1条挂坠为青色佛像的的黄色项链(除去青色玉佛吊坠不计)价值5908元。该鉴定结论已书面告示被害人樊某和被告人陈忠华、陈廷勇、陈文海。1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忠华、陈廷勇、陈文海分别出生于1983年10月8日、1985年7月6日、1991年9月7日,公民身份号码分别是45272819831008063X、452728198507060659、452728199109070610,案发时三被告人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14、破案报告证实,警方经周密部署,于2011年5月14日首先在武鸣县附近旧公路上抓获被告人陈忠华,陈忠华被抓后,供述了其伙同均是东兰县泗孟乡坡里村弄毛屯人的身高约173厘米的“阿勇”和身高约153厘米的“阿海”、“小曹”、“阿山”等人携带工具进入凭祥市区内河边商场楼上的一套楼中楼住房撬开保险柜盗取里面的越盾、金首饰等物品的事实;同月28日,警方在东兰县泗孟乡坡里村弄毛屯附近公路上将陈廷勇抓获,陈廷勇被捕后,亦供述了其伙同“阿弟”、“阿海”、“阿山”、“小曹”等人携带工具进入凭祥市汽车站对面商场上一户人家撬开保险柜盗取里面的越盾、金首饰等物品的事实。15、东兰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2011年5月28日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证实,警方于2011年5月28日中午12时许,在东兰县泗孟乡坡里村弄毛屯附近公路上将陈廷勇抓获,并带到东兰县泗孟派出所交给凭祥市警方人员讯问,在此过程中,陈廷勇配合工作,无反抗行为。16、凭祥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市区责任区刑警队出具的陈文海到案的情况说明证实,警方于2011年6月2日19时许,在南宁市朗东附近抓获被告人陈文海。17、东兰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2011年7月14日出具的证明及庭审笔录证实,被告人陈文海曾因盗窃鞋子而于2009年2月12日被东兰县警方强制羁押20多天,后因未满18岁被释放。18、(2008)吴刑初字第749号刑事判决书及江苏省溧阳监狱狱政管理科证明、庭审笔录证实,被告人陈忠华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15日被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10月18日因依法获得减刑而提前释放。19、(2008)兴刑初字第33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陈廷勇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1日被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09年1月15日刑期届满。20、被告人陈忠华在2011年5月15日、9月20日的供述及其对陈文海、曹玉云的辨认笔录证实,其绰号“阿弟”。2011年4月30日18时30分许,其与“阿山”、“阿勇”、“阿海”乘坐由“小曹”驾驶的黑色北京现代牌小轿车从南宁市经南友高速公路来到凭祥市,“阿山”、“阿勇”两人先去寻找盗窃目标,19时许,“阿山”电话告知“小曹”他们进入一户人家发现有保险柜,叫“小曹”准备好工具后他们来带路过去,于是“小曹”拿出工具袋给其拿着,几分钟后“阿山”、“阿勇”回来带其和“阿海”来到市区一条河边商场楼上的住宅区下面,“小曹”则开车在附近接应;在商场楼上的住宅区下面,“阿勇”在旁边放风,“阿山”带头,其携带一把大号螺丝刀、一把钢筋凿和一条钢管等工具和“阿海”跟着从一楼梯左边防盗网爬进楼上一户人家的窗口后,其看到这是一套楼中楼住房,“阿山”直接带领上到二楼有保险柜的房间里,三人合力把房门旁边的保险柜抬上床铺并撬开后,“阿海”从一个黑色手提电脑包里偷走一批黄金首饰,当看到还有很多扎面额很大的越盾时,“阿山”电话征求“小曹”的意见后也把越盾偷走了,三人得手后从原路出来与“阿勇”会合回到“小曹”的车上,当晚约23时,五人回到南宁市,其和“阿山”、“阿勇”携带“阿海”交给的黄金首饰拿去卖得62000元,五人每人分了10000元后还剩12000元留作公用,分完卖首饰的钱后已是次日凌晨4时许,五人乘坐由“小曹”驾驶的车辆来到东兴市对面的越南境内,在“小曹”已联系好的人接应下,“小曹”和“阿山”把偷来的越盾拿去换了人民币,当日傍晚6时许五人回到了南宁市,后来五人把兑换越盾的钱也分赃了;黄金首饰有金项链、金戒指、耳环等,但具体有多少其不清楚,越盾有多少后来又兑换得多少其也不清楚;“小曹”约35岁,约1.68米偏瘦,东兰县城人,“阿山”约21岁,约1.68米有点瘦,东兰县泗孟乡人,“阿海”约20岁,约1.53米身材瘦小,左臂上纹有动物图案,东兰县泗孟乡坡里村弄毛屯人,“阿勇”约25岁,约1.73米身材中等,东兰县泗孟乡坡里村弄毛屯人。陈忠华能在12张不同男性相片中辨认出“阿海”是被告人陈文海、“小曹”是曹玉云。陈忠华在庭审上确认盗得越盾为400兆。21、被告人陈廷勇的供述证实,其绰号“阿勇”。2011年4月30日下午,其和陈忠华、陈文海、“阿山”搭乘由“小曹”驾驶的黑色现代牌轿车从高速公路来到凭祥市后,其和“阿山”作为一组在市区步行闲逛寻找目标,当两人来到汽车站对面商场上面时,看见一户人家没有亮灯又没有防盗网而且玻璃窗也没关,于是两人踩着大门旁的护栏爬进那户人家窗户到房间里翻找衣柜、抽屉但都没有找到可偷东西,后来看到一个保险箱,由于其不会撬,两人就从原路返回与陈忠华、陈文海等人会合后,由陈忠华携带工具包和其、“阿山”、陈文海返回到那户人家下面,“阿山”、陈忠华、陈文海从窗户爬进那户人家,其在楼下放风,几分钟后他们下来与其会合后搭乘“小曹”负责接应的小轿车返回了南宁市,在返程路上,其看到偷得很多越盾和项链、戒指、手链等首饰(其中有一条很大的男式项链),陈忠华数了越盾说有四亿;回到南宁市的当天晚上,其和“阿山”、陈忠华即拿首饰去卖得62000元,五人每人分了10000元后还剩12000元留作公用,分完卖首饰的钱后五人乘坐由“小曹”驾驶的汽车连夜来到东兴市对面的越南境内,由“小曹”和“阿山”携带偷来的越盾去兑换得120000元人民币,每人又分得25000元;在分卖首饰的钱时,其拿着陈文海应得的10000元没有给他,后来在分兑换越盾得来的钱时,其本来应得25000元但陈文海只分给其10000元,所以其总共分到手的是30000元;陈文海绰号“阿海”,约21岁,东兰县泗孟乡坡里村弄毛屯人,陈忠华绰号“阿弟”,约27岁,东兰县泗孟乡坡里村坡里屯人,“阿山”和“小曹”也都是东兰县人。陈廷勇在庭审上坚持认为盗得越盾是400兆。22、被告人陈文海的供述证实,其绰号“阿海”。2011年4月30日18时许,其和陈忠华、陈廷勇、黄世松搭乘“小曹”驾驶的黑色小轿车通过高速公路来到凭祥市后,就到洗脚店泡脚休息,19时许,黄世松、陈廷勇、“小曹”作一组在市区寻找盗窃目标时,黄世松打电话告诉陈忠华说已找到目标,五人在洗脚店附近会合后,黄世松指着隔河相对的一栋居民楼说那里有个保险箱,于是“小曹”留在原地开车接应,其和黄世松、陈廷勇、陈忠华携带工具来到那栋居民楼下,接着由陈廷勇在楼下放风,其和黄世松、陈忠华携带工具爬到楼上一户人家防护栏进入房内后,在黄世松带领下三人直接上到房内的二楼一间卧室,把那里的一个保险柜抬上床铺用钢筋条、螺丝刀和钢管撬开,然后把里面的越盾和一批黄金首饰全部偷走后,三人从原路出来与陈廷勇会合搭乘“小曹”驾驶的小轿车返回南宁市,在返程途中,其看到黄金首饰有金项链、戒指、手链等等,但具体有多少其没有得数过,陈忠华则数了越盾说有400多兆,当晚23时许到达了南宁市,陈忠华、陈廷勇、黄世松拿黄金首饰去卖后,每人分得了10000元,余款留作公用,分完卖首饰得的钱后五人连夜坐上由“小曹”驾驶的汽车来到东兴市对面的越南境内,“小曹”和黄世松拿越盾去兑换得120000元后,五人又每人分得25000元,5月1日22时许,五人就返回到了南宁市。5月2日中午,其来到南宁市永凯酒店旁边楼706号房,把25000元交给黄世松叫他帮存起来,陈忠华当时也把5000元交给黄世松叫他帮存进银行,当晚其和陈忠华、其哥哥、黄世松、黄世松女朋友陆某、陆某女友陆某某等人在706号房吃饭时,“小曹”刚到不久陆某就说肚子痛,于是“小曹”开车送黄世松、陆某某陪同陆某去看病,当他们去看病回到房间时,就不见到黄世松和“小曹”,后来陆某告诉其黄世松见到楼下有便衣公安,叫其把黄世松的黄金首饰藏好后马上走人,其听后从房间抽屉里找到黄世松存放的1条项链、1条手链、3枚戒指,连同其跟黄世松拿来戴在手上的1条用圆珠串起来的手链,用餐纸包好放到房间垃圾桶里,随后与其哥哥等人离开,几分钟后其打电话给陆某告诉她把放在垃圾桶的首饰拿给陆某某回家存放;那条用圆珠串起来的手链是在凭祥市作案后其跟黄世松拿来戴的,在凭祥市作案前其没有看见过黄世松戴有首饰,但作案后黄世松就戴有黄金首饰了。在分卖黄金首饰得的钱时,陈廷勇拿着其应得的10000元没有给其,后来兑换越盾得了100000多元,每人分得了25000元,其就只给了陈廷勇10000元,但后来陈廷勇又跟其要了5000元,在这次盗窃中其总共得了35000元。其不清楚黄金首饰具体卖得多少钱和越盾具体兑换得多少人民币。陈忠华绰号“阿弟”,约30岁,东兰县泗孟乡坡里村人,陈廷勇绰号“阿勇”,约30岁,东兰县泗孟乡坡里村人,黄世松绰号“阿山”,约21岁,东兰县泗孟乡人,“小曹”约45岁,讲桂柳话。陈文海最终在庭审上确认盗得越盾为400兆。上述证据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证实了被告人陈忠华、陈廷勇、陈文海有入户盗窃他人财物的事实存在,因此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人陈忠华、陈廷勇、陈文海关于不知道被查获的黄金首饰是涉案被盗财物一部分的辩解和两辩护人关于没有足够证据证实从陆某某身上查扣的黄金首饰即是本案涉案被盗的部分财物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综合上述被告人陈忠华、陈廷勇、陈文海对被盗黄金首饰种类和销赃人员的供述、陈文海对涉案人员黄世松作案后私自留藏可疑黄金首饰种类与特征的供述、被害人梁某对被盗黄金首饰特征的陈述与对物证的辨认、证人陆某、陆某某对被查扣黄金首饰来源的证言等有效证据可知,警方依法从陆某某身上查扣的可疑黄金首饰,即是三被告人与黄世松、曹玉云一起盗走梁某位于凭祥市东盟商业港某栋XXX号房内的一批首饰并在销赃过程中,被黄世松自己留藏起来的部分被盗黄金首饰,因此对于三被告人的辩解和两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陈廷勇及其辩护人关于涉案被盗越盾应是400兆而不是400多兆和其实际分得赃款应是30000元而不是35000元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1、在本案的公安机关侦查阶段,被告人陈忠华供认不知晓所盗得的越盾为多少、陈廷勇供认听陈忠华说越盾是四亿、被告人陈文海供认听陈忠华说越盾是400多兆,三被告人之间的上述有关供述明显矛盾冲突,但到了本案庭审阶段,三被告人则最终一致确认盗得越盾为400兆,这样在只有被告人供述和被害人陈述的证据“一对一”的情况下,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出发,对陈廷勇及其辩护人关于涉案被盗越盾应是400兆的辩护意见,应予采信。2、综合三被告人均供认作案后五人均分赃款的供述,还是能确认作案后涉案的五个人平均分赃事实,只是在只有陈文海的供述和陈廷勇的供述“一对一”的现有证据情况下,不应明确认定陈廷勇实际分得赃款为35000元。综上本院对公诉机关凭祥市人民检察院关于“涉案被盗越盾为400多兆和作案后每人分得赃款35000元”的部分指控事实,予以纠正。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忠华、陈廷勇、陈文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凭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三被告人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关于转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决定〉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三被告人的盗窃犯罪数额属于特别巨大,依法应在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处罚。在盗窃的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伙同他人分工负责互相配合,其中陈廷勇参与首先踩点锁定盗窃目标、积极放风、销赃和平分赃款,陈忠华携带工具参与实施具体盗窃活动、销赃和平分赃款,陈文海参与实施具体盗窃活动、平分赃款和藏匿部分被盗赃物,三被告人的作用在本案中均缺一不可,地位相等,因此依法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所以对陈忠华之辩护人关于陈忠华是从犯和陈廷勇之辩护人关于陈廷勇是作用较小共犯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三被告人入户盗窃,依法应酌情从重处罚;但三被告人归案后均能较好地坦白其伙同他人共同盗窃的主要罪行,也能当庭较好地承认犯罪事实并对指控罪名无异议,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因此对陈忠华之辩护人关于陈忠华认罪态度好可得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对于陈廷勇及其辩护人关于其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陈忠华于2011年5月14日首先被捕归案后,即如实向警方供述了其与陈廷勇、陈文海等人共同实施的本案盗窃事实,警方根据陈忠华的交代和已掌握的其他情况线索,早已锁定陈廷勇即为本案犯罪嫌疑人之一,随后东兰县警方才于2011年5月28日在东兰县泗孟乡坡里村弄毛屯附近公路上将陈廷勇抓获,并带到东兰县泗孟派出所交给已在那里等候的凭祥市警方,所以在此过程中,陈廷勇虽然配合警方工作没有任何反抗且能如实交代罪行,但其行为并不属于主动投案如实交代主要犯罪罪行的自首范畴,只能属于坦白表现,因此对陈廷勇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陈忠华曾因故意犯罪而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后不满五年又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属于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陈廷勇曾因故意犯罪而被判处拘役刑罚,属于有前科,依法应酌情从重处罚。陈文海曾因盗窃违法行为而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只因未满十八周岁而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属于有劣迹,依法亦应酌情从重处罚。综上对凭祥市人民检察院提出了三被告人均有入室盗窃应酌情从重处罚和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等情节,其中陈忠华还有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情节,陈文海、陈廷勇均有前科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情节的量刑建议,予以采信。对于两辩护人关于陈忠华和陈廷勇家有年幼小孩或年老父母需要扶养请求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孝敬长辈和爱护晚辈既是社会美德也是法定义务,但却不是犯罪后获得从轻处罚的合法合理理由,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任何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犯罪者都应当首先承担其应负的侵权法律责任,因此对两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陈忠华、陈文海当庭表示的以及庭审后三被告人的家属都向本院表示的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以求三被告人获得从轻处罚的态度,经本院在庭审后尽最大努力斡旋,终因三被告人罪行太重且没有任何法定减轻处罚情节,家属们均在最后阶段放弃了协助三被告人退赔被害人损失的实际行动,所以,对三被告人窃取并销赃的部分被盗首饰和400兆越盾,依法仍应继续追缴以发还被害人梁某、樊某。综上所述,本院根据被告人陈忠华、陈廷勇、陈文海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后果,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忠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5日起至2026年5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廷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9日起至2024年9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陈文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日起至2024年2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四、继续追缴被被告人陈忠华、陈廷勇、陈文海窃取并销赃的部分首饰和四百兆越盾以发还被害人梁某、樊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米阳东审判员:林卫国人民陪审员:韦建才
书记员:吴学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