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一审 · 2013

(2013)凭刑初字第37号廖华柳、覃路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凭刑初字第37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凭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华柳,男,1982年10月1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公民身份号码×××2416,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自治区凭祥市××村委那××号。因本案于2012年12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凭祥市看守所。被告人覃路,男,1982年2月1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公民身份号码×××2416,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自治区凭祥市××村委××号。因本案于2012年12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凭祥市看守所。

凭祥市人民检察院以凭检刑诉(201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华柳、覃路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凭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甘锡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华柳、覃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廖华柳、覃路因无钱购买毒品便商量一起实施盗窃,2012年12月6日20时许,两人在凭祥市莲塘村一组从一个烧烤摊旁的楼梯上至楼顶,发现有一栋楼房楼顶的房门未上锁,于是覃路就到楼下望风,廖华柳则进入该栋楼房三楼的一个房间内盗窃,盗走被害人何智的2部手机及人民币100元;之后廖华柳又进入覃路事先踩点的另一栋楼房的一个房间内盗窃,盗走被害人冼恒凤的1枚金戒指及人民币88.5元。被害人冼恒凤发现后与家人及附近群众将廖华柳、覃路当场抓获,随后赶到的公安民警从廖华柳身上查获了被盗的财物。经凭祥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2部手机的价值为2301元人民币,被盗的1枚金戒指价值为1143元人民币。上述事实,有被害人何智、冼恒凤的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产品检验报告、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现场检测报告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书、户籍证明、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华柳、覃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两被告人共同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廖华柳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覃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归案后两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入户盗窃、为吸食毒品而盗窃,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入户盗窃、为吸食毒品而盗窃应酌情从重处罚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廖华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至2014年2月20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覃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至2013年12月20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刘日凭

书记员:周恒章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