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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2013)凭刑初字第77号潘德军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凭刑初字第7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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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凭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德军,男,1988年7月17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公民身份号码2430,壮族,初中一年级文化,农民,住广西自治区凭祥市龙村委岜口号。因本案于2013年5月29日被凭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凭祥市看守所。

凭祥市人民检察院以凭检刑诉(201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德军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凭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长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德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9日1时许,被告人潘德军路经凭祥市狮子山路富多路5号门口时见到路边停放一辆没有关窗的银灰色面包车,于是便从车内盗走83元人民币,同时发现里面还有一串钥匙,于是启动车辆,将车盗走。2013年5月29日中午12时许,潘德军欲将盗窃来的面包车开到凭祥市南站去藏匿,其将车开出约50米就被群众和民警拦下并抓获。经鉴定,被盗面包车价值15556元人民币。上述事实,被告人潘德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凭祥市公安局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书、户籍证明、现场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被告人潘德军指认其盗窃的小汽车的照片、辨认、提取笔录及照片、凭祥市价格认证中心凭价鉴字(2013)30号关于被盗面包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车辆查询清单、被告人潘德军指认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曾忠贵的陈述、被告人潘德军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德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凭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德军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潘德军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与经过,且当庭认罪,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于公诉机关凭祥市人民检察院提出被告人潘德军有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等量刑情节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本院根据被告人潘德军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德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9日起至2015年1月2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交纳,逾期不交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丁敏

书记员:周恒章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