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临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31日被临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辩护人焦庆,广西齐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临桂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3)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文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及其辩护人焦庆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陆某及同案人陆某贵、蒙某某的户籍证明、接受刑事案件回执单及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临桂县公安局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移送物品清单,失主蒙某保的陈述,证人周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临桂县价格认证中心临价涉鉴字(2013)9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同案人陆某贵及被告人陆某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属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系初犯,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盗窃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且盗窃的黄牛已归还失主,故对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盗窃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焦庆提出,被告人陆某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被告人陆某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本院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陆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已交纳);二、作案工具车牌号为桂03-20616号、发动机号为10122613的桃花江7D牌三轮微型方拖一辆(现由临桂县公安局五通派出所保管),依法予以没收,由临桂县公安局五通派出所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唐妍
书记员:欧阳翔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