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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赵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临刑初字第20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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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

公诉机关临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因犯盗窃罪,于1984年10月17日被永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4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1日被临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

临桂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3)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文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回执单、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失主蒙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照片,本院(1997)临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属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故对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2014年12月2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四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赵某所得赃款人民币一万二千元,责令退赔给失主蒙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唐妍

书记员:欧阳翔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