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2013年8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韶关市看守所。被告人钟某。2013年8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韶关市看守所。辩护人邱铁,广东韶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韶武检刑诉字(2013)第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钟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梅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邱铁、被告人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邱铁、被告人钟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临时起意犯罪,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较轻,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0日7时30分许,被告人钟某驾驶电动车搭载被告人陈某某一同前往韶关市旭日玩具厂上班,在停放电动车时,被告人钟某发现停车棚里停放有一辆未拔钥匙的电动车,随后,钟某将这一情况告知陈某某,二人商协将该车窃走,并由陈某某负责实施,钟某负责望风,将该电动车开至韶关市武江区好煮意饭店旁的一处空坪,二被告人商协由陈某某联系买家准备将该电动车出售后分赃,但因一时找不到买家,便由陈某某将该电动车开至韶关市武江区某小区居民楼楼下的停车场停放。被害人刘某某发现自己的电动车被盗后立即报警,公安机关于2013年8月21日在旭日玩具厂将二被告人抓获,并起获被盗电动车,经韶关市武江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的价值为人民币3292元。被盗电动车现已发还给被害人刘某某。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质证和认证的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某某、钟某的供述,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钟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二被告人分工不同,作用大小相当,不适宜区分主从犯。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钟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朱建祥
书记员:刘文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