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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2014)揭普法刑初字第87号李××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审判书

(2014)揭普法刑初字第8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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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

公诉机关普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因本案于2013年11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普宁市看守所。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普检诉刑诉(2014)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武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李××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1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李××到普宁市□□陈×锋与陈×茂的住处,见屋门没有上锁,屋里没有人,便进入该屋,将被害人陈×茂放于办公桌上的1台黑色Y460型联想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600元)盗走,并藏放在自己家中。2013年11月1日,被告人李××在其家人及村干部的陪同下,携带盗得的笔记本电脑到□□派出所投案。破案后,赃物笔记本电脑已归还被害人陈×茂。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陈×茂的陈述,证明:2013年8月31日18时10分左右,他从□□的住处外出,18时55分左右,其弟陈×锋打电话给他称房间中的1台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被盗。2.证人陈×锋的证言,证明:2013年8月31日下午6时55分左右,他回到□□的住处时,发现胞兄陈×茂放在房间内的1台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被盗,便打电话告知陈×茂。3.证人李×标、陈×鹏的证言,李×标系李××之父亲,陈×鹏是□□村治保主任。分别证明:获悉李××的盗窃行为后,于2013年11月1日陪同李××到□□派出所投案,并上缴李××所盗得的笔记本电脑。4.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证明:被盗笔记本电脑已被追回归还被害人陈×茂。5.经被告人李××当庭确认无误的作案现场及赃物的相片。6.涉案财产价格鉴定书,证明:经鉴定,赃物黑色Y460型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1600元。7.普宁市公安局□□派出所出具的破案经过,证明:2013年11月1日,李××在其父李×标及村干部陈×鹏的陪同下,携带盗得的联想笔记本电脑到□□派出所投案自首。8.被告人李××的供述,证明:2013年8月31日下午6时许,他到普宁市□□陈×锋的住宅,见屋门没有上锁,且屋里没有人,便进入房屋,将放于办公桌上的1台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盗走,后藏放在自己的家中。尔后,被其父亲发现、责骂,并叫他到派出所自首。2013年11月1日,在其父亲李×标及村干部陈×鹏的陪同下,携带盗窃的联想笔记本电脑到□□派出所投案。9.被告人李××的户籍证明,证明:李××于1989年7月10日出生。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李××所犯罪名成立。李××在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李××能主动退赃,酌情从轻处罚。李××请求从轻处罚,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李××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郭树雄人民陪审员:黄少义人民陪审员:张锐洪

书记员:许玉旋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