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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史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稷刑一初字第6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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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稷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云飞,男,1991年11月23日出生于稷山县,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本村。2012年9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稷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依法逮捕,12月27日被取保候审。

稷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晋稷检刑诉(201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云飞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稷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志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云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4日中午13时许,被告人史云飞跟随解亚斌去西社镇西社村贾巧秀家送彩礼时,趁贾巧秀家人多事乱之际,从其北房西侧一间房内柜箱里盗取彩礼现金10000元,返回后藏于其家浴室内一毛毯袋内。案发后,赃款追回,发还失主。2012年3月21日,被告人史云飞在高渠村其舅父的儿媳柴变变的卧室床下,盗窃金耳环一对、金佛一个、金牌一个、白色珍珠项链一条、镀金戒指一枚。次日,被告人史云飞将所盗的金耳环、金佛、金牌在稷山县老凤祥金店门口予以出售,得赃款7000元,珍珠项链和镀金戒指予以丢弃。经稷山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告人史云飞所盗的首饰总价值8954元。案发后,赃物均未追回,被告人史云飞家人将被害人损失予以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史云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贾巧秀、柴变变的陈述;证人解亚斌的证言;稷山县公安局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照片;被告人史云飞指认现场照片、指纹比对照片;稷价认字【2012】93号价格鉴定书、(稷)公(司法)鉴(痕)字【2012】001号手印鉴定书;饰品质量保证单、商品服务单;被害人贾巧秀丈夫张根全的领条;被害人柴变变有关赔偿损失的证明;被告人史云飞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云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史云飞自愿认罪,态度较好,且在其积极配合下将被害人贾巧秀的赃款追回,对被害人柴变变的损失也予以赔偿,取得其谅解。故本着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目的,本院决定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史云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交)。(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兰平

书记员:韩海琴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