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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幔某某、焦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桑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稷刑一初字第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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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稷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乔国东,男,1973年6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稷山县,农民,住本村。2012年10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稷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依法逮捕,12月20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焦慧明,男,1988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稷山县,农民,住本村。2012年11月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稷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依法逮捕,12月20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桑士俊,男,195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安徽省,农民,案发前住稷山县稷峰镇原家庄村。2012年10月14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稷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稷山县看守所。辩护人彭广业,山西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稷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稷检刑诉(20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国东、焦慧明犯盗窃罪、被告人桑士俊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稷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志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国东、焦慧明、桑士俊及其辩护人彭广业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国东、焦慧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桑士俊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人归案后均自愿认罪,且能积极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本着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本院决定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桑士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乔国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焦慧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桑士俊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4日起至2013年4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代理审判员:李满喜

书记员:韩海琴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