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稷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辉,小名“林娃”,男,1971年4月27日出生于山西省新绛县龙兴镇西关村,汉族,农民,高中文化,住新绛县。2011年3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新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3月14日、9月14日被监视居住。
稷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稷检刑诉(201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辉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稷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志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份,被告人王辉在装修自己位于新绛县人民法院西侧的房子时,在其后墙法院的总电线上私自搭接了一根电源线,后陆续窃电使用,至2011年3月4日被查获。经山西省电力公司新降县供电支公司计算,王辉窃电费用为13899.13元。案发后,被告人王辉将新绛县人民法院的电费予以补偿。上述事实,被告人王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新绛县人民法院杨优文的报案材料及陈述;新绛县公安局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告人王辉家用电器表及照片;山西省电力公司新绛供电支公司关于本案计算电费的方法和结果的回复;电费明细表;被告人王辉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私接其他单位电源,窃电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辉在案发后能够积极补偿被害单位的损失,且自愿认罪,故本院决定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交)。(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兰平
书记员:韩海琴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