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稷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红更,男,1981年9月8日出生于山西省新绛县,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本村。2013年7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稷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稷山县看守所。被告人卫民,男,1980年10月22日出生于山西省新绛县,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本村。2013年7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稷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稷山县看守所。被告人王红俊,男,1988年10月18日出生于山西省新绛县,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本村。2013年7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稷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稷山县看守所。被告人王红辉,男,1983年3月27日出生于山西省新绛县,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本村。2013年7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稷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稷山县看守所。
稷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晋稷检刑诉(2013)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红更、卫民、王红俊、王红辉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稷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伟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红更、卫民、王红俊、王红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前半年,被告人王红更和卫民预谋盗窃柴油,王红更联系被告人王红辉进行销赃,并叫其弟被告人王红俊参与其中。预谋好后,被告人王红更、卫民、王红俊合资在河津市一汽修厂购买一辆二手桑塔纳轿车,拆掉车后排座,并购买了塑料桶、塑料管、撬棍、扳手、钳子、吸油泵等作案工具放在车上,平时车放在被告人王红辉家中。2013年6月10日、6月19日、7月17日,被告人王红更、卫民、王红俊先后三次驾驶该轿车,用准备好的作案工具,在稷山县蔡村乡龙江饭店门前、稷王市场西侧、108国道捷尔迅汽修厂附近分别盗窃杨宝山收割机内柴油125升、刘明货车内柴油200升、段回明货车内柴油30升,共计355升,以每桶120元(25升)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王红辉,被告人王红辉又进行转卖从中牟利。经稷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所盗柴油价值2522.3元。另查明:被告人王红俊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12月22日被稷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红更、卫民、王红俊、王红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宝山、刘明、段回明的陈述;证人相瑜瑜、孙国华、李兵的证言;稷山县公安局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扣押物品清单;稷价认字【2013】66号、95号价格鉴定书;(2005)稷刑一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王红更、卫民、王红俊、王红辉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红更、卫民、王红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红辉明知王红更是去盗窃柴油,而购买并转手销售牟利,其行为亦构成盗窃罪的共犯。公诉机关的指控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红更、卫民、王红俊、王红辉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构成共同犯罪。在此共同犯罪中,四被告人互相配合,协同作案,不分主次。但被告人王红更、卫民提前预谋,所起作用相对较大,应处以相对较重的刑罚。被告人王红俊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红辉虽没直接实施盗窃,但其销赃行为从一定程度上助长了其他三被告人实施盗窃的积极性,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人王红更、卫民、王红俊、王红辉均能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红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交)。(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7日起至2014年1月16日止) 二、被告人卫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交)。(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7日起至2014年1月16日止) 三、被告人王红俊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交)。(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7日起至2014年1月16日止) 四、被告人王红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交)。(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7日起至2014年1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兰平
书记员:邢旭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