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阳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83年8月24日出生于山东省阳谷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4月28日被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8年1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5月6日被阳谷县公安局决定并于2013年6月26日执行刑事拘留,2013年7月29日被本院批准并由阳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阳谷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男,1983年8月20日出生于山东省阳谷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7月18日被阳谷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2013年10月16日被阳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并由阳谷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3年11月1日被本院决定并由阳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阳谷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男,1968年2月4日出生于山东省阳谷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9月17日被阳谷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2013年10月10日被阳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并由阳谷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阳谷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刑诉(2013)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王某甲犯盗窃罪,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阳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继原、李冒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王某甲、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盗窃罪1、2013年春节前后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伙同王某乙(另案处理)、王某甲,潜入阳谷县祥光铜业有限公司厂区内盗窃废渣铜等171斤。经鉴定,废渣铜价值4275元。2、2013年4月13日凌晨,被告人陈某伙同王某乙、王某甲,潜入阳谷县祥光铜业有限公司精炼车间盗窃废渣铜220斤。经鉴定,废渣铜的价值为5500元。3、2013年4月14日凌晨,被告人陈某伙同王某乙、王某甲,潜入阳谷县祥光铜业有限公司精炼车间盗窃废渣铜300斤。经鉴定,废渣铜的价值为7500元。另查明,2013年7月18日,被告人王某甲到阳谷县公安局投案。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3年春节前后的一天及2013年4月13日凌晨,被告人李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两次收购陈某等人盗窃的废渣铜。经鉴定,废渣铜价值9775元。另查明,2013年9月17日,被告人李某到阳谷县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王某甲、李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光盘、证人赵某的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祥光铜业出具的证明、抓获经过、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07)聊东刑初字第82号刑事判决书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王某甲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有犯罪前科,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李某主动归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李某积极预缴罚金,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人民币(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6日起至2014年9月25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人民币。(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人民币(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李志勇
书记员:张荣荣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