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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袁六牙、冯传斌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菏开刑二初字第2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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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六牙,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9月26日被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6年10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0日被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菏泽市看守所。被告人冯传斌,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0日被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菏泽市看守所。被告人卢佳兵,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0日被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菏泽市看守所。辩护人王希英,山东天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菏开检刑诉(2013)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六牙、冯传斌、卢佳兵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爱云、殷玉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六牙及其辩护人王希英,被告人冯传斌、卢佳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袁六牙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指控被盗现金金额不实,应酌情扣减;2、指控到被害人刘桂河、王学东房中的盗窃为入户盗窃依据不足,应为普通盗窃,且为未遂;3、指控到临沂被害人马红家中未窃取到任何财物,应认定为盗窃未遂,应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4、被告人袁六牙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所起作用较小,依法应从轻处罚;5、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且被盗财物均被扣押在案,被害人财产基本未受到损失,应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袁六牙、冯传斌、卢佳兵预谋盗窃,后各出资一万元,由被告人袁六牙负责租车并驾驶车辆、购买若干假车牌等作案工具,于2013年3月6日至3月8日,从江西宜春驾驶车辆到山东省,先后在菏泽、临沂、日照、青岛等地,被告人袁六牙负责望风,被告人冯传斌、卢佳兵负责撬门和盗窃,入户窃取被害人于清华、宋成明、郭云、丁洁等人项链、戒指、香烟、现金等共计14起,盗窃总价值人民币304588.38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在菏泽盗窃事实1、2013年3月6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袁六牙、冯传斌、卢佳兵驾车至菏泽市好旺角小区1号楼2单元10楼西户,被告人袁六牙负责在门口望风、冯传斌、卢佳兵撬开被害人刘桂河家门锁后,未窃得财物。2、2013年3月6日上午,被告人袁六牙、冯传斌、卢佳兵撬开菏泽市好旺角小区1号楼2单元10楼东户被害人于清华家门,入户窃取现金11.8万元及金条、项链、手链、男士手表、香烟等物品一宗。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法庭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现场勘验笔录、被盗现场照片及现场方位图,证实菏泽市中山路533号好旺角小区1号楼2单元1001、1002室具体方位及被盗现场情况。2、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刘桂河陈述,证实其在好旺角1号楼2单元10楼西户的家于2013年3月6日被盗,没有丢失东西。(3)被害人于清华陈述,证实2013年3月份其位于好旺角小区1号楼2单元10楼东户的家中被盗,被盗财物有现金11.8万元及金条、项链、手链、男士手表、香烟等物品一宗。同时证实上述物品已全部认领。3、证人祝春芳证言,证实2013年3月6日上午9点至10点间,其亲戚于清华位于菏泽市好旺角小区的家中被盗,被盗物品数量、种类与于清华陈述一致。4、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三被告人盗窃的被害人于清华的物品已发还。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袁六牙供述及指认现场照片,证实2013年3月6日上午9时许,他与冯传斌、卢佳兵三人来到菏泽市中山路好旺角小区1号楼2单元10楼东户实施盗窃,卢佳兵和冯传斌上楼实施盗窃,他在下面望风。盗窃的东西都放在他们车上。在这个小区他就看到撬一个门。其指认作案现场的情况,与被害人刘桂河、于清华家位置一致。(2)被告人冯传斌供述,证实2013年3月6日上午10点多,他和袁六牙、卢佳兵来到菏泽市好旺角小区,在这个小区的1号楼2单元10楼的1001室和1002室这两家实施盗窃的事实。(3)被告人卢佳兵供述,证实2013年3月6日上午,袁六牙开车带着他和冯传斌在菏泽一个小区内盗窃了两家的事实。他负责看电梯,冯传斌负责撬门,他们撬了对门的两家,但只在一家偷到了东西。(4)被告人卢佳兵指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一宗,证实被告人卢佳兵带着公安人员指认作案现场的情况,其在该小区盗窃两家,但只在1号楼2单元东户偷到了东西。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案件事实。二、在临沂盗窃事实1、2013年3月6日,被告人袁六牙、冯传斌、卢佳兵驾车从菏泽至临沂,在临沂市兰山区南坊办事处杏园小区B18号楼东单元601室,撬开被害人宋成明家的房门,盗窃香烟三条,其中苏烟一条,软中华两条。2、2013年3月6日,被告人袁六牙、冯传斌、卢佳兵在临沂市兰山区南坊办事处杏园小区B18号楼东单元702室,撬开被害人李纪德家的房门,盗窃现金600元及钻石戒指、毛主席纪念章等物品一宗。3、2013年3月6日下午,被告人袁六牙、冯传斌、卢佳兵在临沂市兰山区南坊办事处馨和家园9号楼西单元1202室,将被害人刘杰家的门锁撬开,窃取现金11000元及项链、戒指、耳坠、鹿茸等物品一宗。4、2013年3月6日下午,被告人袁六牙、冯传斌、卢佳兵在临沂市兰山区南坊办事处馨和家园9号楼西单元1602室,撬开被害人马红家房门,未窃得财物。5、2013年3月6日下午,被告人袁六牙、冯传斌、卢佳兵在临沂市兰山区南坊办事处馨和家园9号楼西单元1201室,将被害人王学东家房门撬开后,未窃得财物。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法庭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书证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两份,证实被害人宋成明、刘杰于2013年3月6日因家中被盗而报案。(2)询问笔录三份,证实被害人李纪德、马红、王学东报案及派出所民警对其进行询问情况,内容与起诉书指控一致。2、证人证言 (1)证人修自芹(系杏园小区B18号楼东单元402室住户)证言,证实2013年3月6日下午15时50分许,有人敲她位于杏园小区B18号楼东单元402室的家门,其打开门后两名持南方口音的陌生男青年说找人。后听说邻居家被盗。(2)证人李美英(系杏园小区B18号楼楼管员)证言,证实2013年3月6日下午3点多,702室的住户发现家中被盗,她想起下午有两个男青年从18号楼东单元出来,其中一个身上挎一个包,开一辆黑色的车走了。3、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宋成明陈述,证实2013年3月6日其在临沂市兰山区南坊办事处杏园小区B18号楼东单元601室门锁被撬,被盗一条苏烟、两条软中华。(2)被害人李纪德陈述,证实2013年3月6日其位于临沂市兰山区南坊办事处杏园小区B18号楼东单元702室门锁被撬,被盗现金600元及白金戒指、毛主席纪念章、工艺品等物品一宗。另证同楼道邻居宋成明家被盗三条香烟。(3)被害人刘杰陈述,证实2013年3月6日,其位于临沂市兰山区南坊办事处馨和家园9号楼西单元1202室门被撬,被盗现金11000元及项链、耳坠、戒指、鹿茸等物品一宗。(4)被害人马红陈述,证实2013年3月6日其位于临沂市兰山区南坊办事处馨和家园9号楼西单元1602室的家门锁被撬,家里有翻动的痕迹,但没有丢失东西。(5)被害人王学东陈述,证实2013年3月6日,其位于临沂市兰山区南坊办事处馨和家园9号楼西单元12楼东户的家门锁被撬,家里有翻动的痕迹,没有丢失东西。4、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部分被盗物品被公安机关扣押。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袁六牙供述,证实2013年3月6日离开菏泽后,走高速到了临沂,在路上换了假车牌,当天下午在临沂实施了盗窃,一共盗窃了一万多元现金,其他还盗窃了什么物品他不清楚,在临沂盗窃的物品及现金都在他们的车上。(2)被告人冯传斌供述,证实他们在临沂盗窃了两个小区,在第一个小区偷了三家;在第二个小区偷了两家。(3)被告人卢佳兵供述,证实他们在菏泽偷完后开车到临沂实施盗窃的事实,偷的什么东西记不清了。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案件事实。三、在日照盗窃事实1、2013年3月7日上午,被告人袁六牙、冯传斌、卢佳兵,驾车行至日照市东港区德润福临小区8号楼一单元1401室,将被害人郭云家房门撬开,窃取现金15000元及吊坠、金佛、戒指、耳钉等物品一宗。2、2013年3月7日上午,被告人袁六牙、冯传斌、卢佳兵在日照市东港区德润福临小区8号楼801室,撬开被害人胡文娟家房门,窃取黄金戒指、黄金手镯、男士雷达手表等物品一宗。3、2013年3月7日上午,被告人袁六牙、冯传斌、卢佳兵,驾车行至日照市东港区德润福临小区8号楼1002室,撬开被害人孙绪春家房门,窃取现金3000元及黄金项链、黄金戒指、黄金耳环等物品一宗。4、2013年3月7日上午,被告人袁六牙、冯传斌、卢佳兵,在日照市东港区德润福临小区8号楼402室,撬开被害人陈令祥家房门,窃取现金2000余元及戒指、项链、吊坠、欧米茄手表等物品一宗。5、2013年3月7日上午,被告人袁六牙、冯传斌、卢佳兵在日照市东港区格林蓝天小区7号楼2单元501室韩斌家中,窃取现金3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法庭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被害人郭云于2013年3月7日因家中被盗而报案。2、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郭云陈述,证实2013年3月7日上午11时许,其与妻子从外面回到德润福临小区8号楼一单元1401室的家中,发现防盗门被撬坏,被盗现金15000元左右及金佛、黄金戒指、耳钉等物品一宗。(2)被害人胡文娟陈述,证实2013年3月7日中午,其邻居打电话告知其家中被盗,其回到家看到防盗门被撬,被盗黄金戒指、手镯、手表等物品一宗。(3)被害人孙绪春陈述,证实2013年3月7日11点30分,其妻子回到家中发现防盗门被撬开,被盗现金3500元及黄金项链、戒指、耳环等物品一宗。(4)被害人陈令祥陈述,证实2013年3月7日12点多,接到110电话才知道位于德润福临小区的家中被盗,被盗现金2000元左右及项链、戒指、吊坠、欧米茄手表等物品一宗。(5)被害人韩斌陈述,证实2013年3月7日下午5点左右,其回到格林蓝天小区7号楼2单元501室的家中,发现门锁被撬,屋内被翻得很乱,放在门口鞋柜上的300元现金被盗。3、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部分被盗物品被公安机关扣押。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袁六牙供述,证实2013年3月7日在日照城区的小区内入户盗窃,他记不得盗窃了几个小区,盗窃了什么物品也记不清,都放在车上了。(2)被告人冯传斌供述,证实2013年3月7日他和袁六牙、卢佳兵在日照盗窃的事实。盗窃了大约不到两万元现金,还有一些黄金戒指、项链、手镯等首饰,具体数目没清点。(3)被告人卢佳兵供述,证实2013年3月7日在日照实施了盗窃,偷完以后把东西都放车上了。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案件事实。四、在青岛盗窃事实1、2013年3月7日下午,被告人袁六牙、冯传斌、卢佳兵驾车行至青岛市黄岛区天泰小区19号楼2单元301室,撬开被害人丁洁家房门,入室窃取项链、戒指、耳钉、香烟等物品一宗。2、2013年3月7日下午,被告人袁六牙、冯传斌、卢佳兵在青岛市黄岛区天泰小区19号楼2单302室,撬开被害人白雪峰家房门,入室窃取现金一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法庭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被害人丁洁、白雪峰因家中被盗而报案。2、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丁洁陈述,证实2013年3月7日15时15分,其回到位于青岛市黄岛区天泰小区19号楼2单元301室的家中,发现门开着,门锁被撬坏,屋里被翻得很乱,被盗物品有项链、戒指、耳钉、香烟等物品一宗。(2)被害人白雪峰陈述,证实2013年3月7日18时许,其回到位于青岛市黄岛区天泰小区19号楼2单元302室的家中,发现家中门锁被撬坏,屋里被翻得很乱,被盗现金人民币一万元。3、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部分被盗物品被公安机关扣押。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袁六牙供述,证实2013年3月7日下午在青岛市黄岛区实施盗窃的事实,具体盗窃的物品不清楚。(2)被告人冯佳斌供述,证实其三人在黄岛区天泰小区盗窃了两家,一家偷了一万多块钱的现金,另一家偷了黄金戒指和三四条中华烟,之后开车去了烟台,3月8日早上被公安机关抓获。(3)被告人卢佳兵供述,证实2013年3月7日下午在黄岛天泰小区实施盗窃的事实,在这个小区他们一共盗窃了两家。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案件事实。本案还有以下综合证据,予以证明相关事实:(1)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被扣押作案工具、车牌、被盗物品等情况。(2)办案说明,证实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扣押被告人袁六牙等随身携带现金情况。(3)被盗物品照片及作案工具照片,证实被盗物品情况及作案工具特征。(4)宜春市公安局泉州分局灵泉派出所出具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人冯传斌户籍地系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红星路**,在本辖区无违法犯罪行为。(5)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丹阳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二份,证实被告人袁六牙等人驾车到菏泽来作案使用的导航仪,经查询无路线轨迹信息。3月6日接到群众报警,在好旺角小区发生盗窃,3月8日在烟台公安局配合下将犯罪嫌疑人袁六牙、冯传斌等人抓获,并当场扣押赃物及作案工具。(6)常住人口信息,证实三被告年龄及住址等自然情况。(7)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卢佳兵辨认被告人袁六牙、冯传斌情况。(8)菏泽市计量测试所检验报告,证实涉案金银首饰的材质以及重量。(9)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金银首饰、香烟、手表等物品的价值。(10)被害人购物发票,证实部分被盗金银手饰购买价格。(11)江西省吉安监狱证明,证实被告人袁六牙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9月26日被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6年10月27日刑满释放。(12)菏泽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出具的发还清单,证实被告人作案租用的奥迪轿车已发还车辆所有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被告人袁六牙、冯传斌、卢佳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三天内四地14次采取撬门入户方式,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达人民币304588.38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六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或者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数额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百分之五十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本案三被告人盗窃数额为304588.38元,数额达到了数额特别巨大的百分之五十,且多次入户盗窃,依法认定为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被告人袁六牙的辩护人提出到被害人刘桂河、王学东房中的盗窃为入户盗窃应为普通盗窃,且为未遂,应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指控到临沂被害人马红家中未窃取到任何财物,应认定为盗窃未遂的观点,经查,本案中被告人多次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隔离的住所实施盗窃,虽未窃得财物,但并不影响其已具备入户的性质,应属入户盗窃。《刑法修正案(八)》已明确将入户盗窃作为盗窃罪的构成要件,行为人入户盗窃,即使盗窃未遂或者未达到盗窃罪的数额标准,仍完全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求,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故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关于袁六牙的辩护人提出指控被盗现金金额不实,应酌情扣减的辩护意见,未提供相关证据,且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共谋盗窃,被告人袁六牙负责准备作案工具,在犯罪实行阶段被告人袁六牙负责开车、望风,属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分工不同,根据其犯罪情节不具备从犯的特征,故被告人袁六牙的辩护人关于袁六牙系从犯的辩护观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袁六牙、冯传斌、卢佳兵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扣押在案的物品已部分发还被害人,对三被告人均予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六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0日起至2024年3月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冯传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0日起至2023年3月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卢佳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0日起至2023年3月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扣押在案的金属套筒、撬杠、螺丝刀、断钱钳、钳子、大锤、小插片、插片套、导航仪、对讲机以及28副假车牌,依法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上缴国库。五、随案移送涉案物品由本院发还被害人(物品清单详见附表)。其他涉案款物由扣押机关发还被害人。六、三被告人其他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袁鹏里代理审判员:何瑾代理审判员:吴倩

书记员:樊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