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农民,住巨野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8日被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3年2月14日被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上网追逃,同年5月19日被天津铁路公安处天津站公安段抓获,于2013年5月22日被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菏泽市看守所。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菏开检刑诉(2013)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仝俊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姚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且其当庭自愿认罪,积极缴纳罚金,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五二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姚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9日起至2013年8月18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姚某退赔被害人损失31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袁鹏里
书记员:何瑾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