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建,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5日被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0日被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2013年3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3日被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菏泽市看守所。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菏开检刑诉(2013)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建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殷玉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提供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建于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上述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3日起至2014年10月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随案移送赃款人民币1200元,发还被害人。三、被告人张建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吴倩
书记员:樊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